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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名人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等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14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名人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本町1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云峰,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慧华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龙电子城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中山名人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名人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根本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日本樫尾计算机株式会社(简称樫尾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的产品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上诉人樫尾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也有很大差异。被上诉人樫尾株式会社对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樫尾株式会社认为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应向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樫尾株式会社以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制造、销售,原审被告北京慧华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提交了初步证据,其中原审被告北京慧华森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山名人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名人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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