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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与尚某、杨某追偿服务费案

时间:1997-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一九五五年二月七日出生,汉族,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男,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八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烟草公司烟叶处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一九六七年三月七日出生,汉族,中国保险公司西安人寿保险分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因追偿服务费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尚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尚某、杨某分别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九日、一九九五年二月八日在原告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登记求偶,尚某在编号为(略)号登记表备注栏内填写成婚后愿交费100元,杨某在编号为(略)号登记表成婚须知栏内填写成婚后愿交费800元。此后两被告经原告婚介所介绍相识,并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登记结婚。又查,尚某所填写的登记表中,注意事项第五条载明:该登记表自本人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应自觉进行审验,超期三个月未经审验者登记表自行作废,所有材料不退。杨某填写的登记表中,登记须知第五条载明:本表有效期一年。一年后如未成婚,重新登记时费用可予优惠。原告西安市自造婚姻介绍所在两张登记表上均未知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尚某与杨某结婚后因未向西安市自婚姻介绍所交纳婚姻成功费,婚介所于一九九七年三月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尚某、杨某支付婚姻成功费及罚金共计1800元。审理中,被告尚某、杨某承认在原告处登记求偶,但辩称,二人按原告要求已交纳了婚姻介绍登记费85元,在原告处仅见面一次,原告亦未做什么工作。至于二人成婚,全系朋友事后撮合而成,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处登记婚姻介绍,已交纳了登记费用。原告印制的登记表已过有效时间,两被告成婚在协议失效之后。至于婚姻介绍成功费一节,虽有被告诉诺,但原告未签字盖章,仅系被告单方行为。协议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项费用,理由不当,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之诉。诉讼费用一百二十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不服,以原判论理不能成立,判处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两被告偿付婚姻成功费及违约金共计1800元。尚某与杨某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尚某与杨某在婚介所见面时间为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尚某在其登记满一后未去婚介所进行审验。杨某在其登记满一年后亦未重新登记。

本院认为,尚某与杨某分别在西安自选婚姻介绍所登记求偶,且二人亦交纳了登记费用。婚姻成功的标志是二人依法登记结婚。尚某与杨某是在婚介所登记表已过有效期限后登记结婚的,故婚介所坚持按此登记表追偿婚姻成功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一百二十元由西安市自选婚姻介绍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润贤

代理审判员侯静

代理审判员韩奎生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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