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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东关。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湛南一号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十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郭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19时25分,二原告乘坐被告十一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从郑州回来行至231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红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出血,外伤性脑积水,经治疗现已落下终身残废。在治疗期间被告没支付分文医疗费用,为治病原告变卖了家中能够变卖的财产还是没有治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驾驶人叶现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郭某无责任。故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1、医疗费x.53元,2、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日补30元)x=8250元,3、营养费2750元,4、护理费按一人日工资x=x元,5、误工费x=8250元,6、残疾赔偿金x%X18年=x.2元,7、残疾护理费月工资x%X12月X20年=x元,8、精神抚慰金x元,9、交通费500元等,共计贰拾叁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柒角叁分(x.73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原告郭某的抚养费9132元,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3399.39元、生活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3660元。总计x.12元。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十一分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十一分公司在我公司投的乘运险无异议,限额是20万,对原告高某某所受伤害表示同情,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申请增加之妻郭某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与郭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申请参加也应其本人申请。再者对原告伤残等级我方存在严重异议。

被告十一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点,即郭某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原告放弃了对强制险承保的保险人的诉讼之后在没有变更案由的前提下,是无权对我公司承保的乘座险主张权利,如果是变更为客运合同的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另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原告今后的护理费,在没有相关司法鉴定为依据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总之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乘座险,原告的损失应当使用侵权责任竟合,由原告选择更有利诉讼方式进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9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十一分公司的豫x号客车当车行至231省道郏县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红驾驶的无牌黑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红及豫x号客车乘车人高某某、郭某受伤。高某某受伤后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出血,外伤性脑积水。后因病情反复先后到省人民医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精神病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几项费用的数字经原、被告核对票据数字后共同认可为:x元。2010年6月8日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2009年4月29日,高某某因车祸发生后出现剧烈头痛、恶心、呕吐。急诊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后脑CT检查,: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室扩大。诊断证明显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出血3.脑积水。治疗中出现发作性意识丧失,CT检查显示:脑积水。后到省人民医院拟行手术治疗,因患者血压低,暂缓手术。后因出现发作性意识不清,两次入院应用脱水及活血化瘀治疗。2010年1月13日又突发意识不清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1.脑积水、2.脑梗塞后遗症。经治疗意识好转,可配合进食,但大小便无法自控。患者智力明显减退,需专人陪护,以免意外,根据送检材料,结合临床法医学检验,综合分析认为:高某某的人身损害已构成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2.1.D)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考虑其原有疾病,高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与此次外伤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参与度为70%。根据公式【11-(11-X)×Y】(注:X为伤残等级,Y为伤残参与度)计算得出,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900元。对该起事故,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黑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郭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对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孙某彩的起诉。该事故中原告称:花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1.原告高某某共有子女3个,均已成家。2.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十一分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乘运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某偿限额为x元。在庭审中对本案案由,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定为承运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高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多项质疑,但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十一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承运合同纠纷较为适宜。本案争执的焦点应有:一、对被告十一分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险,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十一分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高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共同认可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提出多处质疑,但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五级伤残所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x.80元及今后的护理依赖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尽管我国法律对在承运合同中乘客遭受损失是否可主张精神赔偿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就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伤前做为一个能独立生活人员,在乘坐被告车辆旅行过程中因事故造成较高某级伤残,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然的,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应以x元为宜。五、对原告郭某的抚养费,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又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高某某受伤致残后对妻子的抚养义务当然就无法履行了。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及经济诉讼方面来说,对郭某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在本案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平顶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孙某彩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依赖费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郭某抚养费8218.80元。两项共计x.6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了上述款项后,被告十一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高某某、郭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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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孙某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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