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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05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574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郦城小区。

委托代理人林冬柏,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成文化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现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成文化大厦X层X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怡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冬柏,百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我分别于2006年7月19日、8月2日与百怡公司签订百怡咖啡加盟意向书和店铺建设及营运咨询管理合同(简称店铺管理合同),并于同年7月20日、8月7日支付百怡公司5万元和37万元用于加盟百怡公司的“百怡咖啡”项目。2006年12月7日、2007年1月9日,我与百怡公司正式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签署之前双方订立的任何协议及意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无效,为本协议所替代。”但在协议书履行期间,百怡公司未在约定的阶段周期内选址并确定店址、签署租赁协议,在无法与万达广场出租方达成租赁协议时,也未按约定安排我考察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在依协议书无法建店的情况下,我通知百怡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并要求其返还剩余的22万元加盟费,但百怡公司仅在2007年2月1日返还17万元。为此,我分别在2007年11月22日、2008年6月23日致函百怡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并要求其返还剩余加盟费5万元,但百怡公司均未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终止双方协议,百怡公司返还加盟费5万元并支付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9050元。

百怡公司辩称:2006年7月19日,杨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百怡咖啡加盟意向书后所交付的5万元具有意向金的性质,在确定店址后,该意向金可作为正式合同款项予以抵扣。在与杨某某签订店铺管理合同和协议书后,我公司均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杨某某对我公司所进行的选址工作也表示认可。在杨某某未与万达广场达成租赁协议后,我公司就立即派员工与北京久隆百货联系租赁事宜,但因租赁条件的原因未能洽谈成功,当时也通知了杨某某,其也表示放弃在该处开店。对于杨某某要求终止协议的函,因我公司地址变更,并未收到。双方之间的协议目前仍在履行当中,我公司仍可继续为杨某某寻找新的店址,不应向其返还5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百怡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百怡咖啡加盟意向书,准备接受杨某某的加盟申请。依该意向书,杨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向百怡公司支付了5万元签约定金。

2006年8月2日,百怡公司又与杨某某签订店铺管理合同。依据该合同,杨某某又于同年8月7日向百怡公司支付了37万元百怡咖啡店建设及营运咨询管理费。

2006年12月7日,百怡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之前双方订立的任何协议及意向,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无效,为本协议所替代。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在对乙方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认可乙方符合甲方关于特许经营“百怡咖啡”的条件,许可乙方在北京地区根据本协议开设并经营一家百怡咖啡店;乙方已于2006年8月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人民币42万元整,其中包括“百怡咖啡”的五年品牌使用费、店面全套设备及家具、首次备料、店面设计、装修及员工培训等,甲方承诺为乙方开设一家价值在58万元标准的新店;因本协议的合作方式的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即乙方已将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合作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保护乙方权利及利益;鉴于新店设立过程的复杂性、双方权利义务的交错性,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如下阶段具体配合实施,其中第一阶段为选址并确定店址、签署《租赁协议》,阶段周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工作内容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20万元人民币汇入乙方指定帐户,户名为北京三熙晋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熙晋业公司);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与北京万达广场X号楼商谈租赁事宜,如乙方同意选择万达广场X号楼作为开店地址并且成功签订《租赁协议》的,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20万元款项再次汇给甲方启动后续进程,如乙方不同意选择万达广场X号楼作为开店地址或无法达成《租赁协议》的,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17万元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剩余的5万元甲方不予退回,但仅可作为日后乙方建设新店的费用;如乙方没有选择万达广场X号楼作为开店地址或无法达成《租赁协议》的,甲方应即刻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优先安排乙方考察,乙方没有明确放弃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作为建店地址的前提下,甲方不得将该地址推荐其他加盟商,如乙方同意选择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作为开店地址并签订《租赁协议》的,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37万元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如甲方在规定期间内,诚实守信、积极主动地全部完成上述约定义务的,乙方即使因为市场分析等因素未选择店址而放弃建店的,甲方可以收取人民币5万元的服务费用,将其余37万元在收到乙方终止合作的通知后,3日内返还乙方;如甲方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履行或全部履行上述约定义务的,乙方可以随时终止合作,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终止合作的通知后,3日内将全部42万元返还乙方。同年12月15日,百怡公司将20万元汇入三熙晋业公司帐户。

2007年1月9日,百怡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甲方已经于2006年12月13日、12月18日和12月28日分三次与与出租方北京南银投资有限公司就租赁万达广场X号楼场地进行沟通,因出租方不同意甲方提出的租赁条件致使无法达成《租赁协议》,乙方基于以上原因同意放弃万达广场X号楼的场地租赁,并认同甲方做出的相应工作。同年2月1日,百怡公司又将17万元汇入三熙晋业公司帐户。

诉讼中,百怡公司表示在万达广场的谈判未成之后即安排杨某某考察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且杨某某同意放弃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为此,百怡公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职工赵大为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赵大为负责为百怡公司加盟商提供店址并协助加盟商建店,2006年12月,赵大为受公司指派负责洽谈万达广场X号楼的租赁事宜,但由于出租方条件太高,就放弃了该地点;赵大为同时受公司指派与北京久隆百货招商部洽谈,但经过多次洽谈,因对方提出的要求过高、未能达成租赁协议,赵大为在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告知了杨某某,杨某某对此表示理解并同意放弃在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开店,此后杨某某在很长时间内未与百怡公司联系。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杨某某提出其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以传真及特快专递形式、于2008年6月2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百怡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5万元。为此,杨某某提交了2007年11月22日的传真件、特快专递邮单(简称邮单一)以及2008年6月23日的特快专递邮单(简称邮单二)和邮件查询单,邮单一上未显示邮寄内容,邮单二上显示邮寄内容为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签收人为百怡公司员工宋鑫宇,邮件查询单上显示2008年6月23日的邮件“妥投见复”。百怡公司否认收到过杨某某的律师函,称邮单二上不是宋鑫宇本人的签字,并提出其于2008年4月由新成文化大厦X层X号搬至该大厦X层X室,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百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办公地址仍为新成文化大厦X层X号,未进行变更。

另查:百怡公司下设广州分公司和首都机场分店。广州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9日,首都机场分店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加盟意向书、店铺管理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进帐单、特快专递邮单、邮件查询单、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和百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杨某某和百怡公司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杨某某和百怡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百怡公司是否安排杨某某考察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二、杨某某是否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百怡公司返还剩余5万元款项;三、能否认定双方的协议书已经终止。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百怡公司为证明其安排杨某某对上述地址进行了考察提供了其员工赵大为的证言,但杨某某对赵大为的证言不予认可,百怡公司也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鉴于赵大为是百怡公司的员工,且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赵大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百怡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百怡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认定百怡公司未安排杨某某考察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

对于焦点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百怡公司应在确定无法在万达广场X号楼建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17万元款项汇入杨某某的指定帐户,并即刻将北京久隆百货一层大厅优先安排杨某某考察,如百怡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履行或全部履行约定义务,杨某某可以随时终止合作。现百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安排杨某某考察了北京久隆百货大厅一层大厅,且双方在2007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可以确定无法在万达广场X号楼建店,而百怡公司在2007年2月1日才将17万元款项汇入杨某某指定帐户,百怡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杨某某依约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百怡公司返还剩余的5万元款项。对于百怡公司提出其未返还的5万元属于意向金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百怡公司否认收到过杨某某要求终止合作的律师函,但根据杨某某提供的邮件查询单的内容,可以认定百怡公司收到了杨某某2008年6月23日的律师函。对于百怡公司提出其因公司地址变更未收到杨某某的律师函的答辩意见,因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办公地址并未变更,其也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虽提出其于2007年11月22日以传真和特快专递形式向百怡公司发出律师函,但百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传真过律师函,邮单一上亦未显示邮寄内容,故对杨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杨某某和百怡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6月23日终止,百怡公司应当向杨某某返还剩余的5万元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百怡公司应当在收到杨某某终止合作的通知后3日内将全部款项返还杨某某,故百怡公司应当在2008年6月26日前将剩余5万元返还杨某某。但百怡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杨某某,故应向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应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现杨某某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出百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数额为437.5元。杨某某主张从2006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某某与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终止;

二、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五万元;

三、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逾期利息四百三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杨某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百怡咖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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