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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61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6141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3-X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锦秋国际大厦x。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文公司诉称:我公司投资拍摄了根据作家巴金的名著改编而成的二十一集电视连续剧《家》(简称《家》剧),依法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但在《家》剧播出后不久,我公司发现我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简称56网)上提供《家》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家》剧片头和播放页面上附加其商业标识作为广告,从中获取利益。同时,我乐公司还在其页面上设置《家》剧的链接,供他人进行链接。我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2万元。

我乐公司辩称:慈文公司使用巴金的作品拍摄《家》剧应取得巴金合法继承人的许可,但慈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了许可,故不享有《家》剧的著作权;我公司不是56网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56网属于互联网视频分享网站,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上传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站经营者只有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怠于履行删除义务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了《家》剧DVD光盘。光盘外包装上显示“出品: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电视剧中署名方式为“出品人总制片人:马某某”、“摄制: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协助摄制:江苏文艺出版社”、“出品: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同年11月,该剧开始在电视台播出,该剧由黄磊、陆毅、黄奕等担任主演。

2008年5月5日,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其系《家》剧的合作单位、并非该剧的制作者和制片单位,不享有著作权,《家》剧的著作权归慈文公司享有。

慈文公司曾于2007年12月4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56网上播放《家》剧的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称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56网的所有人是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公司),在56网首页搜索栏输入“家巴金”可以得到5页搜索结果,均为《家》剧的相关视频文件,并显示有相应简介信息,依次点击第1页搜索结果中的“家01-02”、“家03-05”、“家06-07”、“家08-09”、“家10-12”、“家13-15”、“家16-18”和“家19-21”,均可正常播放,并且在播放画面的右侧显示会员名称、上传时间、频道和视频地址等内容。慈文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我乐公司在56网上设置《家》剧链接的行为即为在播放画面右侧显示视频地址。我乐公司对上述报告书不予认可。

慈文公司还于2008年4月11日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56网提供《家》剧在线播放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56网首页上方显示有“上传视频”、“录制视频”和“相册视频”按钮,首页下方包括“我的菜单”、“帮助说明”和“我乐网”三个部分,其中“我的菜单”部分包括上传视频、相册视频、录制视频、视频专辑、管理空间和修改资料等项目,“帮助说明”部分包括如何上传、如何录制、如何订阅、如何分享和管理主页等项目,“我乐网”部分包括关于我们、联系方法、版权指引等项目。在首页设置的搜索栏输入“家黄磊”,搜索到9页相关视频文件,视频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会员名称、时长、上传时间和播放次数等。慈文公司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没有实际在线播放全部视频文件,只是选择搜索结果第9页中名为“[家]08-09”的文件进行了播放,该文件可以连续播放,在刚开始播放时显示一段时间的黑屏,此时在屏幕中间显示有“x.com”的标识和“视频加载中”的字样,所播放文件的内容即为《家》剧的内容,但播放画面上没有显示56网的标识,播放画面右侧亦显示会员名称、上传时间、人气、频道等内容,并有一则“八达岭长城一日游”的广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慈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庭审中,慈文公司提出虽然56网上的视频形式上显示为会员上传,但实际上是我乐公司自行上传,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慈文公司认可56网的所有者是千钧公司,但认为我乐公司是56网的实际经营者,并于2008年6月6日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具体公证过程如下:一、分别在网站//www.x.com/和//cn.x.com/上以“site:www.x.com关于我们”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相应搜索结果列表,分别点击搜索结果“关于我们—我乐网”项下的网页快照和“关于我们—我乐网www.x.com”项下的网页快照,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内容均显示:“x.com(我乐网)是中国最大的网络视频分享网站。2005年4月,网站正式在广州开通上线,成为国内最早建立的网络视频分享网站……2007年10月,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x.com总部移师北京……x.com是中国领先的视频分享网站,任何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摄像头在线录制视频、视频文件上传和制作相册视频,来与朋友共同分享视频乐趣。”上述网页快照均源自56网。二、在网站//www.x.com/上以“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招聘”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点击搜索列表中的搜索结果进入登载有我乐公司招聘信息的页面,页面上方显示有我乐公司的全称,名称下方显示“公司网站://www.x.com”以及我乐公司的联系方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慈文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我乐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中的网页快照不予认可,且否认招聘信息与其有关,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诉讼中,我乐公司提交了一份2008年6月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56网上已经没有《家》剧,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该公证书包括以下内容:一、点击56网首页下方的“版权指引”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内容为:“x.com(我乐网)是中国最大的网络视频短片分享娱乐网站……我乐网为用户提供储存空间,尊重每位用户上传视频的完整性,不进行任何非技术性的编辑或篡改。同时我乐网不自行上传或编辑任何作品,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链接服务,我乐网一直坚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他人合法知识产权,但由于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作品涉及或包含的权利信息进行甄别,我们需要各位权利人给予我们信任和支持,共同维护您的权利与我们的纯净”,“版权指引”中还对权利人的通知程序及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说明,“版权指引”下方显示“邮寄地址:北京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达广场A座1605”并留有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二、2008年5月23日,在56网首页搜索栏中搜索“家黄磊”,搜索不到相关视频。

我乐公司认可56网“版权指引”页面中显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是该公司的地址与联系方式,但提出其只是代千钧公司收取信件,并提交了一份与千钧公司之间的代转信件协议书复印件,慈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慈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未向我乐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但在起诉前曾与我乐公司进行过协商,我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家》剧DVD光盘,(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慈文公司是否享有《家》剧的著作权;二、我乐公司是否为56网的实际经营者;三、我乐公司是否侵犯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一,慈文公司是否享有《家》剧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家》剧中署名的出品人和总制片人为慈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出品单位是慈文公司,摄制单位是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署名和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慈文公司为《家》剧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对于我乐公司提出慈文公司未举证证明拍摄《家》剧获得授权的辩称,本院认为,电视剧作为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基于其投资和付出的创作性劳动享有著作权,故对我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我乐公司是否为56网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显示,从第三方网站搜索到的56网的网页快照和我乐公司的招聘信息,均显示56网是我乐公司的网站。虽然我乐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56网“版权指引”页面上显示的联系方式亦为我乐公司的联系方式,且显示为“北京公司地址”,我乐公司虽提出其与千钧公司之间存在代转信件关系,但在56网上并无相应的说明,且除了我乐公司的联系方式外,并未显示千钧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综上,本院认定我乐公司为56网的实际经营者。对我乐公司提出其不是56网经营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我乐公司是否侵犯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56网首页的栏目设置、相关视频的简介信息以及56网网页快照的内容,可以认定56网是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的网站,我乐公司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慈文公司在诉讼中认可56网上的视频显示为网络用户上传,但认为涉案视频实际上是我乐公司自行上传,但就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慈文公司提出我乐公司在56网上显示视频地址、设置链接的主张,因我乐公司对其提交的报告书不予认可,慈文公司也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故对慈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备下列条件时,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本案中,第一,依据慈文公司和我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我乐公司已经在56网上明确其是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56网上也公开了我乐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第二,我乐公司在网站上声明不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任何非技术性的编辑或篡改,慈文公司的证据只能显示在涉案作品播放前显示了x.com的标识,并无证据证明我乐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做过改动;第三,慈文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我乐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也没有证据表明我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第四,56网上的视频可以免费观看,并未向用户收取费用,虽然在涉案作品旁显示了一则广告,但无证据证明我乐公司可以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慈文公司并未向我乐公司发出过告知侵权的通知书,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后,56网上已经搜索不到《家》剧的视频。据此,我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慈文公司要求我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我乐公司否认其为56网的经营者,致使慈文公司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应由我乐公司负担。同时,我乐公司应当在56网上删除《家》剧视频,但根据我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视频,慈文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56网上仍然存在《家》剧视频,故对其要求我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公证费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杜若飞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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