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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5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黄某恩),男,6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北京市边缘科技新产品制作所副所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8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向中间人鞠某某谎称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真实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在本市海淀区香格里拉饭店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委托鞠某某交来的人民币3.5万元。同年9月,周某某将通过他人伪造的2份中国人民大学毕业证书(系伪造)交给鞠某某。2005年9月3日,周某某被抓获。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杰、鞠某某、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办案说明;文检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曾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正规大学的毕业证书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赔,对周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有罪。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主观方面,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某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周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实,周某某虚构了能够为他人办理真实的大学毕业证的事实,并以此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周某某对其主观上存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均有数次详细的供述,且与证人鞠某某的相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周某某以办理毕业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如何处置所收的钱款,不影响对诈骗事实的认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周某某无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他人办理真实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某某已全部退赔赃款,可对周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陶炜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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