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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甲与贾某乙、贾某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农历8月4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某丁,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贾某乙、贾某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崔某某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原告与被告贾某乙经王某根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共向被告方支付彩礼x元,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悔婚并拒绝退还彩礼,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乙、贾某丙、王某某辩称:一、被告贾某丙、王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婚约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婚约关系双方,承担责任也应是双方,所以其父母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丙、王某某的起诉;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恋爱关系后,决定举行典礼仪式。为此,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送去了慌好,被告也为此购置了大量陪嫁物,因原告不举行典礼仪式,致使婚约解除,原告方具有重大过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适当减少;三、原告诉求数额不实。原告分三次共给被告送去x元,被告已用该款购置了价值9000元的陪嫁物,被告同意将该物品退还给原告。

原告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王××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第一、二被告彩礼款x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人王××的当庭证言中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依法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柴某甲与第一被告贾某乙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依据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但并未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柴某甲经媒人王××之手给付第一、二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婚约后,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贾某乙彩礼款x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过高部分的要求,因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柴某甲彩礼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106元,被告贾某乙、贾某丙374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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