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3-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香港真意有限公司因故产生纠纷,遂以揭露该公司商业机密为由,于2006年5月初,向该公司总裁陈某某(男,41岁,新加坡籍)索要10万美元,并于5月11日从该公司领走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5月17日11时许,到本市朝阳区昆仑饭店欲从陈某某处取走中信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为人民币79.5万元)一张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香港真意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转帐支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姜某、苏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帮助退赔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绝大部分犯罪金额属于不能犯未遂,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及其亲属积极帮助退赃,作为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考虑。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
二、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发还香港真意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在案的移动硬盘二个(其中一个已被损毁),予以没收;在案的光盘三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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