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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高某某、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漯河市富地诚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地诚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位于龙江路桃源居小区工地送沙石,截止2008年1月19日共欠原告沙石款x元。有项目经理高某某打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红刚沙石款共计捌万玖千元整高某某2008年1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被告高某某自己所写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欠条是真是假用于哪个工地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龙江路桃源居小区建筑工地也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向被告高某某承建的位于龙江路桃源居小区工地送沙石,截止2008年1月19日共欠原告沙石款x元。被告高某某打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红刚沙石款共计捌万玖千元整x元整高某某2008年1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吴某某x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富地诚达建筑公司对该欠款有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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