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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徐峰(已判决)、张宁(在逃)、毛毛(在逃),在中峰乡境内盗窃鸡十七只。

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徐峰、张宁、毛毛在中峰乡境内盗窃鸡二十只。

3、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伙同徐峰、张宁、毛毛在中峰乡境内盗窃鸡十一只,在返回途中徐峰被民警当场抓获,另外三人逃跑。

被告人耿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盗窃金额2300余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耿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2、同伙徐峰的供述;3、失主证言;4、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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