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白行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一九三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变压器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辽阳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地址:新运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男,系辽阳市开发动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不服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作出的辽裁字第X号强制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作出的辽裁字第X号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根据辽阳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邮电委七号楼经辽阳市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市X乡建设委员会实施动迁。动迁开始后,拆迁人与原告就补偿问题长期达不成协议,严重影响了整体规划的实施。为此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对被告拆迁安置及拆迁期限作出裁定。
被告的行政裁决确认:原告可还原面积上新楼,合理扩大面积扩大面积款,超标准面积按综合造价交款。
原告韩某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辽裁字第X号强制迁出房屋的行政裁决。
经审理查明: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京都商城东侧建三千米停车场,搬迁消防小区X号楼,在消防支队后院新建一万一千平方米住宅楼。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辽阳市开发动迁安置办公室对消防小区X号楼实施动迁。辽阳市开发动迁安置办公室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下发了辽市开发(1999)X号文件。文件规定:对消防小区X号楼动迁户的扩大面积款按每平方米八百四十元收缴。原告韩某现居住在消防小区X号楼一楼,房屋建筑面积为41.95平方米,私有产权,属拆迁房屋之一。关于房屋拆迁,被告在对原告韩某多次工作未果情况下,于一九九九年下发了辽裁字第X号强制拆迁房屋裁决书。裁决结论为:该户可还原面积上新楼,合理扩大面积交扩大面积款,超标准面积按综合造价交款,原告韩某对此裁决结论不服,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诉至本院,要求对被告裁决结论依法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计委(1996)X号文件、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开发动迁安置办公室(1999)X号文件、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按照市里统一规定,根据国务院X号令及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告对其实施拆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拆迁作了安置,但不具体。只说还原面积上新楼,至于新楼地点,楼层均未作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韩某(1999)辽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
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韩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二百元,由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文
人民陪审员金浩宇
人民陪审员宋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郎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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