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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加”,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05年10月24日11时许,伙同黄某戊、郑某某、黄某丁(均已判刑)、黄某丙(在逃)、阿唐(在逃)等人,在本市西城区X街华威大厦附近,冒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用作废的秘鲁币冒充欧元与被害人安某某兑换人民币,诈骗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合谋骗取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数额巨大且有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案发时在原籍没有在北京。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05年10月24日11时许,伙同黄某戊、郑某某、黄某丁(均已判刑)、黄某丙(在逃)、阿唐(在逃)等人,在本市西城区X街华威大厦附近,冒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用作废的秘鲁币冒充欧元假意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两名男子拿外币冒充欧元骗了人民币16.7万元的事实。

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戊等六人于2005年10月23日在北京军影华富招待所住宿登记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24日10时许,有二男一女在淮扬春饭店进行交谈,后民警来了才知道那个女的被骗的事实。

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石角镇X村委麦坝村无姓名为黄某加的人。

5、同案犯黄某戊供述,证明2005年10月23日他和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郑某某等人到北京,目的是用外币冒充以兑换人民币为由骗钱。

6、同案犯黄某丁供述,证明她和黄某甲、黄某丙、黄某戊、郑某某等人来京骗钱,2005年10月24日11时许,在长安某附近的中国银行,由她和黄某戊、郑某某三人望风,黄某甲和黄某丙等人骗了一个老太太16万余元,后黄某丙给了郑某某5万元的经过。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安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主动上前搭话的男子。

8、银行取款证明,证明被害人安某某在银行的取款时间及金额等。

9、物证照片,证明使用的作废秘鲁币的外部特征等。

10、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的秘鲁币为作废的外币。

11、存款证明,证明黄某丙等人将所骗赃款存入银行的情况。

1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0月24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单华威大厦附近,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甲、阿唐(均在逃)等人冒充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由黄某戊、郑某某、黄某丁望风,用作废的秘鲁币冒充欧元与安某某兑换人民币,诈骗安某某人民币16.7万元。现黄某戊、郑某某、黄某丁已被判刑的事实。

13、佛冈县公安某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经查,同案犯黄某戊、黄某丁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在京参与诈骗,且被害人已将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来,被告人所称案发时在原籍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经查,被告人黄某甲曾经供述称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只分得赃款二万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所有赃款均是黄某甲挥霍致使赃款无法返还,因此,可不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ОО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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