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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平、马某选(均判刑)驾车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北路北李茂强家的鸡棚前,盗窃狗两只。

2、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平、马某选驾车窜至山东省莘县X乡X村西路西张克勤家鸡棚处,盗窃狗一只。

3、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平、马某选驾车窜至山东省莘县X街村X路西吴关印家中,盗窃狗一只。

4、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平、马某选驾车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南路南艾社方家鸡棚处,盗窃狗一只。

5、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平、马某选驾车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乡X路南窑厂赵某普院内,盗窃狗一只。

6、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平、马某选驾车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北路西宋铁钢住处,盗窃“杜宾”狗一只。

7、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马某平、马某选驾车窜至河南省南乐县X镇X村西南角路西寇某某家鸡棚处,盗窃“牧羊犬”狗一只。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狗8只,价值247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7次,侵犯财产总价值247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寇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同案人马某平、马某选获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获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劣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系流窜作案,犯罪后部分赃物被追退,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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