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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诉丙、丁某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乙与被告丙、丁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原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被告丙某委托代理人X和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原告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和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原告乙的委托代理人X,被告丙某委托代理人X和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丙某两原告之女。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某号权利人原为原告甲、乙和被告丙。2004年,两被告经密谋策划,在两原告毫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非法签订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使用伪造的公证文书,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转至被告丁某下。嗣后,被告丁某系争房屋作抵押,先后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231万元、B银行贷款275万元。两被告得款后大肆挥霍,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银行发出催款函,骗局终于败露。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至今,浑然不知产权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多年,若银行申请拍卖系争房屋,原告可能无家可归。由于两被告伪造公证文书,擅自非法转让共有房屋,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系争房屋恢复原权属状态。

被告丙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被告丙某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系争房屋经过原告的公证委托才出售的,公证文书和委托书是原告交给被告丙某,所以不存在伪造公证文书的问题。且两原告在他处有房,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略)。

被告丁某某,被告丙某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被告丁某两原告早就认识,在看见两原告签订的委托书和公证文书后就相信被告丙某可以代表他们一家出售系争房屋。原告说最近才知道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与事实不符。原告甲还写过承诺书,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所以原告称不知道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丙某两原告之女。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某号权利人原为原告甲、乙和被告丙。

2004年3月6日,被告丙某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于2004年3月5日出具的(20XX)X长证外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甲、乙全权委托丙某理系争房屋的买卖交易的全部事宜,并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盖章】,作为两原告的代理人和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与被告丁某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以330万元出售给丁。其中96万元为定金于2004年3月6日支付,2004年4月6日支付234万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丁某为系争房屋的受让人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盖章;被告丙某为转让人及代理人亦签署了原告的名字和自己名字并加盖私章。

2004年3月25日,被告丁某系争房屋为抵押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231万元。

2006年6月10日,被告丙某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7年4月丙某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3000元。

2007年1月,被告丁某以系争房屋为抵押与中国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275万元。

2009年8月11日,长沙市公证处发出《查询答复》给原告,明确告知原告甲,申请该公证处查询的(x长证外字第x号公证书,经查此公证书不是该处出具。该处从建处至今也没有名叫郝XX的公证员,此公证书系伪造的。

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称其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及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分别代被告丁某还A银行及B银行的贷款共计80余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凭证和被告丙某案出逃时写给被告丁某信,以证明两被告关系密切且当时知道很多事情,在被告丙某案出逃后,被告丁某到原告甲并将该信件给了原告甲。原告甲为了不让银行因两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而行使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故代为偿还了贷款。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件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反映,还款凭证上的贷款户名为被告丁,原告从2006年就知道系争房屋户主是被告丁,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被告丁某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代为还贷的情况。为此,被告丁某提供了有原告甲、乙签名的借条、乙写给被告丁某条及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代管款收据、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被告丁某义支付银行款项不能证明是代被告丁某贷。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借条上签名系伪造,且被告提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至于乙写给被告丁某条不是乙本人所写,是原告甲为了让被告丁某被告丙某头做人而写给被告丁某。上海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两被告开设的,由于被告丙某逃,有很多债务,留下一个烂摊子,原告甲怕女儿出事,无奈之下接手管理。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代管款收据、限期履行通知书均与本案无关。

(2)被告丁某本院提供了其归还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贷款的清单,反映被告丁某2004年5月13日起还贷,至2007年1月30日全部还清贷款,还款总金额为2,646,295.91元,其中本金231万元,利息334,477.56元,罚息669.65元,复息1148.70元。原告主张归还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金额为206,382.01元。另,经本院向中国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调查,被告丁某2007年1月30日向该银行转按揭贷款213万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丁某还了剩余贷款及利息,共计2,680,647.05元。原告主张的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还贷金额(包括利息、罚息)为461,002.45元。

(3)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于20X年X月X日出具的(20X)沪X证外字第x号公证书和(20X)沪X证外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甲、乙出具委托书给被告丙某经公证,全权委托被告丙某理系争房屋的全部事宜。对此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经本院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核实,上述公证书均不是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和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

(4)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购买系争房屋时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贷款60万元及还款明细表,以证明由其本人按月归还贷款,被告丙某2003年4月20日提前还清贷款491,145.06元之事,当时不清楚,事后才知道是两被告为了转让系争房屋提前归还了贷款,原告没有支付过该款项。

另查,现系争房屋未有抵押等情况,产权人为被告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2004年3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1日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给原告的《查询答复》函反映,(20X)X长证外字第x号公证书,系伪造的。且在审理中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于2004年6月7日出具的(20X)沪X证外字第x号公证书和(20X)沪X证外字第x号公证书核查,该两份公证书亦系伪造。故两被告在没有征得系争房屋共有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证书为依据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显属无效。被告提出,公证书虽系伪造但原告出具委托书是真实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系争房屋原权属状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两被告坚称丁某付了丙290万元房款,并由丙某归还系争房屋原有的贷款后再交给原告,而原告又否认收到丙某述的房款,因被告丙某辩其将收取被告丁某款交付原告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在确认两被告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后,应当由丙某责返还收取被告丁某房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丁某间另有为系争房屋所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丙某系争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至于被告以原告自己提供的在2006年6月代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时就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的户主是被告丁,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乙、被告丙某被告丁某2004年3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权利人恢复为原告甲、乙和被告丙某同共有;

三、被告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某款人民币2,90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00元,由被告丙某被告丁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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