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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陆某乙诉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甲、陆某乙诉被告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二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和案件受理书,在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亚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经法院执行,取得了东关办事处校场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6月8日,二原告到该房处时发现被告将原告7间房屋其中5间房顶已拆,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拆房,恢复原状,但被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二原告的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泰公司辩称:整体上是建设需要,经政府批准,也是按市里“六创一迎”精神,治理市容,局部服从大局,所以二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房屋坐落的土地归亚泰公司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人身份。

2、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所拆的房子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校场X号是整个厂区一万多平方米的门牌号。

被告亚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二原告房产坐落位置及厂区土地归亚泰公司所有。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土地归亚泰公司所有,我们不清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我们的房子坐落在该厂区,土地应归我们所有,因我们的房权证是在1998年办理的,而被告的土地所有证是在2008年所办,房屋坐落的土地应归我们所有。

本院在2010年6月28日到原、被告争议房屋处进行现场拍照,照片10张,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对照片拍照的现状均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2份证据无异议,虽称门牌号共用,但这只是原、被告所在的地址,共用一个门牌号,与本案争议无直接联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土地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告在询问时称,土地应随房走,被告主张土地归公司所有,但不属本案要解决的矛盾,故不予评析;对本院所拍照片,原、被告认可,故对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现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8年10月26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取得了位于南阳市东关办事处校场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于同年11月10日在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2010年6月8日,二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所有房屋7间中的5间屋顶拆除,在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未对拆除部分修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房屋拆除赔偿款和房屋拆迁后进行置换,均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现被告需对东关办事处校场X号原、被告房子所在区域的房屋进行拆迁,虽被告称经政府批准、建设需要,需对原告的房子进行拆除,但应该在拆迁前与原告协商或者签订拆迁协议,在未与原告达成共识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除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且也未提供政府拆迁的相关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对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拆除原告陆某甲、陆某乙位于南阳市东关办事处校场X号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宛市房字第x号)恢复原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亚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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