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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刘某甲、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甲生活费(从2009年5月开始,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中,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依法判令确认刘某甲、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员工,1996年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给其安排工作。1996年5月,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以终止合同为由,对刘某甲的社会保险基金予以停缴。2010年6月2日,刘某甲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1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甲未能提供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刘某甲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由郑州市第一、二、三交通运输公司合并而成立。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于1996年在家待岗,而其于2010年6月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双方于1983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而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多次要求安排上班,但均被告知在家等通知,始终无人告知刘某甲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直至2010年5月,刘某甲再次要求安排上班时才被明确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并未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刘某甲长时间离开单位,未接受单位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双方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往来,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条件已不存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刘某甲在离开单位15年后,于2010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时效。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刘某甲承认其自1996年待岗在家后再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生活费等任何费用。且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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