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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苏某某抢劫、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232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某雷),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略)农民,住(略)。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小某文化,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某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某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某乙(别名:万某健),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某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小某文化,湖北省宜昌市X镇溪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万某乙、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万某乙、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到昌平区X镇顺天通建筑公司二处库房,将张某丙(男,50岁)、石某某(男,48岁)捆绑后,劫取架子管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的一天,其伙同张某甲、苏某某等人在小某山抢了一个工地,并且把看工地的两个人给绑了,抢的是钢管。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小某山后牛坊村天通苑二处库房是抢劫一车钢管的地点。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12月的一天,其伙同他人在大汤山附近偷了一车钢管,同去的人用胶布把值班的人的嘴给封了等。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小某山后牛坊村天通苑二处库房是抢劫一车钢管的地点。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春节前几天,其与小某商量到二处库房偷钢管,并告知小某库房有两个人看守。偷的时候,其带保安到别处巡逻,当天23时许某接到电话,说二处库房东西被抢,其就带人过去,其看到一个老头在门口等他们,另一个老头还被绑着。经其辨认指出X号孟某某就是小某;昌平区小某山后牛坊村天通苑二处库房是抢劫一车钢管的地点。

4、被害人石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05年2月6日23时许,二人在昌平区小某山后牛坊村天通苑二处工地库房,被10多个人捆绑后被抢走钢管的过程。

5、证人方日华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公司在昌平区小某山后牛坊村天通苑仓库,在2005年2月6日23时许,被人抢走建筑用架子管,其中2米长的110根,6米长的31根,总共有4吨重。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钢管价值人民币7840元。

二、2005年5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及小某、老贾、“锤子”到昌平区X镇宝华利恩公司北墙的变压器下边(稻香村公司南边),窃得电缆线7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8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5月左右的一天,其及小某、老贾、老三、“锤子”在名佳花园东边工地偷电缆线20米左右。经其辨认指出北七家工业园稻香村公司南侧100米围墙外是其伙同小某、老贾、老三、“锤子”盗窃电缆的地点。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15日左右,位于昌平区X镇的宝华利恩公司北墙的变压器下面的供电电缆被盗了70米,总价值x元。被盗电缆型号是:x型,五股,铜芯。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平方毫米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6580元。

三、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老贾、“药方”、小某、“老醋”(均在逃)到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X号楼南侧变压器处,窃得电缆线1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的六七月份,其伙同老贾、“药方”、小某、“老醋”在昌平区回龙观附近盗窃电缆线,卖了七八千元。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小某一变压器处是其伙同老贾、“药方”、小某、“老醋”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27日夜里,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X号楼南侧变压器至施工现场的116米电缆被盗。被盗电缆的型号是:x(4X70+1X35)五股,铜芯。当时电缆正在使用中。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4X70+1X35)116米,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5年1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及老贾、小某等人到昌平区X村东南一废弃警务站旁,窃得电缆线2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在昌平区X镇X村外河边南侧偷了40多米电缆,参与偷电缆的有小某、小某、小某、老贾,还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X镇X村东南一个废弃警务站旁是其伙同小某、小某、小某、老贾,还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盗窃电缆的地点。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4日2时许,其发现北七家镇X村东南昌平水利局的电缆被盗割了,电缆型号是:x。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型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5700元。

五、2005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戊(已判刑)、刘某某、“老坎子”(二人另案处理)到河南省固始县信阳永通电线电缆公司库房内,窃走电线、电缆线,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28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小某叫“学子”,去年腊月初十左右的一天,其和王某戊、“老干”和一个姓刘某瘸子,在固始县X镇X村李某队的一个仓库,偷了整盘的铜线和铝线,大约有五六十盘。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学子”、刘某某、“老坎子”到“学子”家附近的一个大院子里的仓库,偷了成捆的电线、电缆线。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12点多,其伙同贾某某、王某戊、“老坎子”盗窃电线及电缆线的过程。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申通电缆厂负责生产电缆的副经理,其厂子在2005年12月26日夜里丢失了电缆。

5、证人万某己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26日夜里,其所在的申通电缆厂仓库被盗,丢失价值x元的电缆。

6、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的破案简述证明:200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戊抓获。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戊处起获的申通电缆厂丢失的电线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单位。

8、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申通电缆厂丢失电线、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x.28元。

六、2006年2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及老贾、小某、小某的弟弟、小某的老乡、“药方”(五人在逃)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石某坟北小某公园一变压器处,窃得电缆线40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5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小某(孟某某)、小某、老贾、“药方”等人在望京一个公园里,偷了电缆线40多米。经其辨认指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石某坟北小某公园内一个变压器处是其伙同小某(孟某某)、小某、老贾、“药方”等人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其单位的电断了,后其去了配电室,见电闸完好,就顺着电缆往回找,发现埋在地下的电缆被割断了,丢了有40多米电缆,型号是x平方毫米的。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平方毫米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6650元。

七、2006年2月10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及小某、小某及小某的外甥(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昌平区X镇望都花园小某西南角围墙外的变压器处,窃得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24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小某、老三(苏某某)、小某、小某的外甥,在昌平平西府路口向北第二个红绿灯路东50米处一个工地盗窃120型铜芯电缆二、三十米,卖了1400元。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望都花园小某西南角围墙外的变压器处是其于2005年8月的一天伙同苏某某盗窃电缆的地点。

2、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单位配电箱处(位于昌平区X镇望都花园南墙外)的电缆被盗,丢失电缆60米,型号是x型,五股、铜芯。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平方毫米电缆线60米,价值人民币5124元。

八、2006年2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小某、小某的弟弟、小某的外甥、“锤子”、老贾(五人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鑫兆家园工地西墙外,窃得电缆线50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4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过了春节的一天晚上,在朝阳看守所东边路北的一个工地,其和老贾、小某、小某的弟弟及外甥,还有“锤子”偷了30米左右的电缆,后车翻了,就把车和偷的电缆都扔了。经其辨认指出,北京市朝阳区X乡鑫兆家园工地西墙外就是2006年春节过了的一天,其伙同老贾、小某、小某的弟弟及外甥,还有“锤子”盗窃电缆的地点。

2、证人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11日早晨6时许,其所在的位于朝阳区常营的鑫兆家园工地西围墙上停电了,其发现工地的电缆被盗了50米,电缆型号是x+1X70,铜芯。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1X70平方毫米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9400元。

九、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小某、小某的弟弟及小某的外甥、老贾某牵手饮料公司西侧一厂房大院处,盗窃电缆线时,被民警发现,后逃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份,在顺义牛栏山环岛附近,其与小某、小某的弟弟及小某的外甥、老贾、老三(苏某某)一起,准备盗窃,来了一辆警车,老贾某开车跑了,后来听说小某的弟弟被警察抓了。经其辨认指出,牵手饮料公司西侧一个厂房大院处的东南角,是准备盗窃被警察发现的地点。

2、被告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小某、小某的弟弟及小某的外甥、老贾、小某(孟某某)在顺义牛栏山环岛附近准备盗窃,被警察发现逃跑的过程,并证实小某弟弟被抓,车辆丢失。经其辨认指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牵手饮料公司西南角,是其2006年4月伙同小某、小某的弟弟及小某的外甥、老贾、小某(孟某某)准备盗窃电缆,被警察发现后驾车逃跑的地点。

3、证人李某壬、王某癸、段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3月29日3时许,在巡逻时发现有人偷东西,与警察共同追捕偷东西的人的过程。

4、工作说明证明:抓捕工作的过程。

十、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小某、小某、小某的朋友到北京市顺义区X村工业区X路北侧北京天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窃得铸铁护栏45块,价值人民币532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还有一次到顺义偷东西被警察抓了。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有小某、小某、小某的朋友,偷的是护栏。在装车时警察来了,把其抓获,其他的人都跑了。

2、到案经过证明:2004年12月16日苏某某因盗窃铁护栏被抓获。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6日7时许,其听单位的人说,昨天晚上本单位围栏被人偷了,就到盗窃现场看了,发现西北角的围栏都没有了,被盗围栏45片,铸铁的,每片1.75米。

4、证人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5日23时40分许,其巡逻到北京天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西墙外10米处,发现两辆可疑车辆,其中一辆车牌号是京x。两辆车内放着铁护栏。

5、北京天正彩涂钢板有限公司证明:本公司外围铁艺护栏于2004年12月15日夜里被盗,数量45片。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4年12月16日从苏某某处扣押铸铁围栏45片;红色昌河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京x,白色长安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京x;钳子2把、扳手1把。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铸铁护栏45片价值人民币5320元。

8、胡东军、王某明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x车的车主是王某明。

9、工作说明证明:现场遗留车辆(车牌号:x)为胡东军所有,该车系被盗车辆,已经在丰台公安分局报案。

10、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十一、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老贾、小某、小某的弟弟(三人均另案处理)到昌平区X镇东方普罗旺斯工地南平房,窃得电缆线7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8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在昌平北七家镇盗窃电缆线40多米,其伙同小某、老贾、小某的弟弟。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X镇X村南东方普罗旺斯工地南平房处是其伙同小某、老贾、小某的弟弟盗窃电缆的地点。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0日早上5时许,其发现东方普罗旺斯项目部的70米电缆线被盗,丢失电缆的型号是x,5股铜芯电缆线。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型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7980元。

十二、2006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贾某某及刘某功、苏某洲(二人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工地西墙外,窃得电缆线7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5月底,在清华大学西北路口往西方向的一个工地,其伙同“学子”、老三、老四、刘某功盗窃电缆线,销赃后得款1万某元,几个分了。经其辨认指出北京市海淀区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工地西墙外是其伙同“学子”、老三、老四、刘某功盗窃电缆的地点。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在清华大学路西旁边的工地偷了40多米电缆线,参与盗窃的人有他、“学子”、小某、“大哥”,当时是工地的两个保安带着去的。经其辨认指出,海淀区北大科技园创新中心工地内西墙处是其伙同“学子”、小某、“大哥”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底,其伙同小某、老三、老四及一个矮个子的人,在清华大学西门附近的一个工地偷了五六十米电缆线,卖了x元,工地里有两个保安接应。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9日早上5点多,其发现工地的电缆线被盗,被盗电缆有约70米,型号是x+2X70五芯电缆,后就报了警。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2X70电缆线70米,价值人民币x元。

十三、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及小某、老贾、“锤子”到北七家镇X村X号楼东南侧变压器处,窃得电缆线30余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南七家村X路边一个工地,其伙同小某、老三、老贾、“锤子”盗窃电缆线大约有三四十米,卖了1000多。经其辨认指出北七家镇X村X号楼东南侧变压器处是其伙同小某、老三、老贾、“锤子”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在北七家镇X村X号楼东南角院外,物业的电缆监控报警器响了,第二天早上发现X号楼院外的变压器接村里变压器的主电缆被盗,被盗电缆的型号为x,铜芯三股。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1260元。

十四、2006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老贾、“药方”、小某到昌平区X镇X村北渡上依水庄园物业办公区东南侧60米的变压器处,窃得电缆线30米余,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12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昌平立汤路别墅区的工地,伙同小某、老贾、“药方”盗窃电缆线50多米。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X路西侧渡上别墅工地东墙变压器处是其伙同小某、老贾、“药方”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7日早上6点位于昌平区X镇X村北渡上依水庄园物业办公区东南侧60米处变压器通往南区电缆被盗。丢失电缆30米,型号是x+120+1X95,5股铜芯。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120+1X95电缆线30米,价值人民币9120元。

十五、2006年5月间,被告人贾某某到昌平区回龙观七期工程某京房修一公司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工地东门北侧钢筋棚内,窃得焊把线4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9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东三旗红绿灯两边的一个工地,其偷了有7公斤左右的焊把线。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一天的中午,昌平区回龙观七期工程某京房修一公司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工地东门北侧钢筋棚内,接在电焊机上的焊把线丢失47.8米,直径25平方毫米。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5平方毫米焊把线47米,价值人民币759元。

十六、2006年5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昌平区东三旗中铁十八局地铁五号线十五标段某地CK11-12段某墩处,窃得焊把线37余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回龙观的一个工地,其盗窃焊把线四五公斤。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在昌平区东三旗中铁十八局地铁五号线十五标段某地CK11-12段某墩处,其发现电焊机上的焊把线37米左右丢失。

十七、200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苏某某、宋某某到昌平区X镇X路西段某北宏福集团X号厂棚南侧围墙处,窃得电缆线4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学子”、小某在昌平区平西府一个院子内靠南墙处盗窃电缆线约30米。经其辨认指出,平西府商业街西头向北宏福集团X号厂房南侧围墙处,是其伙同“学子”、小某、老三盗窃电缆的地点;X号“学子”是贾某某,X号老三是苏某某,X号是“学子”的哥哥林某光,X号小某是宋某某,X号建子是万某乙。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10日左右,在东三旗北边平西府往西大路走到头,路北侧,其伙同小某、老三、矮个儿和一个胖子,偷了30多米120型电缆线。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平西府的一个厂子内偷电缆线40多米,参与的人有他、小某、“学子”、“大哥”。经其辨认指出,昌平区X路西段某北宏福集团X号厂棚南侧围墙处,就是其交代的2006年6月份,伙同小某、“学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平西府东西向的路的西头附近,其和另外4个不认识的人偷电缆,其是后来才知道去偷电缆的,其负责装车、看车。经其辨认指出,平西府宏福集团X号厂房南侧300米南北向马某路边就是其装车的地点。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其单位X号厂房南侧墙上距地面1.5米高某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大约有40多米,型号是x+2X70。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2X70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x元。

十八、200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万某乙及刘某功(另案处理)到昌平区地铁五号线太平庄车辆工地不落轮库处工地,窃得电缆线8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昌平区东三旗西侧城铁工地内,其伙同“学子”、“建子”、“学子”的大哥、刘某功偷了有30多米电缆线。卖了1.5万某。经其辨认指出城铁五号线工地内东北角围墙处,是其伙同“学子”、“建子”、“学子”的大哥、刘某功盗窃电缆的地点。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12日夜里12时许,其伙同小某、林某某、一个矮个儿的、一个瘦小某,偷了320公斤电缆线,卖了人民币x元。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12日晚上12时许,其伙同小某、“学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乘小某开的面包车到一个地方偷电缆。6月14日贾某某告诉他:给他分2000多元,钱在贾某某处放着。经其辨认指出,X号小某就是孟某某,负责开车、剪断电缆,X号万某乙是其不认识的那个人,他和自己一起把电缆从土里拽出来并进行搬运;东三旗路口西侧的太平庄城铁站工地南墙处,就是其伙同小某、“学子”等人盗窃电缆的地点。

4、被告人万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6月12日的后半夜,其伙同小某、“瘸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东三旗村西边太平庄城铁总站盗窃电缆40米左右。经其辨认指出,太平庄城铁站工地的南墙处是这次盗窃的地点;X号小某是孟某某,X号就是“瘸子”,是贾某某,X号是“瘸子”的大哥,是林某某。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3日2时许,地铁五号线太平庄车辆工地不落轮库处电缆被盗约80米,型号是x+2X70。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地铁五号线南侧本单位电缆丢失80余米,价值人民币2万某元。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2X70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x元。

十九、2006年6月初,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及刘某功到朝阳区来广营向红军营村亿客隆建林某场东侧300米路南一个二层小某内,窃得电线3100余米,经鉴定电线价值人民币9576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北苑路口往东200米左右,路边的二层楼,其伙同“学子”、刘某功盗窃电线100多公斤,卖了4000元。经其辨认指出红军营路口向东,亿客隆超市北门东侧150米路南一座两层楼处,是其伙同“学子”、刘某功盗窃电线的地点。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23日左右,在北苑路边一个正在建的二层小某里,其伙同小某和那个矮个子,偷了包漆线100多公斤,卖了40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工作的地点在朝阳区来广营向红军营村亿客隆建林某场东侧300米路南一个二层小某的后院,2006年8月初的一天,其到楼内巡视,发现楼内供电电线和电灯电线都被盗了。丢失的电线有35平方的100米,6平方的3000米左右。总价值约有9000元人民币。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35平方毫米塑铜线100米等2项物品,价值人民币9576元。

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6月15日孟某某、苏某某、贾某某、林某某、宋某某、万某乙被抓获;2006年7月17日张某甲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林某某、万某乙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数额x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贾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宋某某、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贾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某、万某乙、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述七被告人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对未遂部分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在案移送“松花江”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苏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经一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石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方日华、张某丁、吕某某、高某辛、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孟某某、苏某某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孟某某、苏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林某某、宋某某、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孟某某、苏某某、贾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林某某、万某乙、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孟某某、苏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且上诉人孟某某、苏某某所犯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鉴于孟某某、苏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对未遂部分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万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贾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孟某某、贾某某、苏某某、林某某、宋某某、万某乙、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某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分别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于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及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苏某某、张某甲分别上诉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某、苏某某所犯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孟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所犯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人民法院念孟某某、苏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所犯盗窃未遂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张继海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孟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分别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孟某某、苏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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