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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略),现住湖南省攸县X镇攸州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国光,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元,承诺在本年农历7月15日前偿还,逾期按日200元计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民间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9年农历7月15日之前偿还,逾期按日200元计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某某立欠条借款x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农历7月15日前偿还,逾期则每日支付该欠款利息200元。到期后,原告廖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催收该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分文。故酿成纠纷,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借款事项双方进行的约定,以及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廖某某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请求由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利率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利率的约定,也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廖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以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农历7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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