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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卢某、黄某某、柯某某、刘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99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法定代理人卢某奎,系卢某之父,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址同卢某。

原法定代理人刘某芬,系卢某之母,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址同卢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别名小黄),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卢某、黄某某、柯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柯某某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卢某、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陈某某、卢某、黄某某、柯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X号南侧50米处,持镐把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安某(男,44岁,湖北省人)进行殴打,致其“左肩峰骨折、左尺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并抢走松下牌GD86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卢某、黄某某、柯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搅拌站铁路桥东侧,持镐把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男,27岁,黑龙江省人)进行殴打,致其“头皮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度为9.8厘米、左尺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并抢走索爱牌T628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人卢某、黄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2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新纪元石材市场东门外东侧100米处,持镐把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男,19岁,湖北省人)进行殴打后,抢走科健牌手机、普天东芝牌小灵通各1部。后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已全部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证人葛某某、赵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某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黄某某、柯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黄某某抢劫多次,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卢某、黄某某、柯某某人民币九百元,其中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安某,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陈某某上诉提出:其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某员抓获同案人柯某某,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量刑过重。

柯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迫参与,不知道是抢劫,且其未参与打人与分赃,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是残疾人,请对其从轻处罚。

卢某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经查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卢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某关尚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量刑时考虑;原判对刘某某的刑期折抵计算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陈某某、卢某、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X号南侧50米处,持镐把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安某进行殴打,造成安某轻伤(偏重),并抢走松下牌GD86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安某陈某证明:2006年5月28日21时许,其和徐敏从南往北走到西直河X号西侧路边时,从身后过来5名男子,手持木棒。徐敏见状就跑了,其想跑时已经来不及了。其被人用木棒殴打并将其手机抢走,又过来两名男子把其打倒在地,后这些人就往南跑了。被抢手机为松下GD86,翻盖,上蓝下银白色,号码为x。

2、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5月28日22时47分王洪报,在十八里店西直河X号八方货运门前有人手机被抢。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安某第9肋骨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肩峰骨折。

4、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安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

5、电话查询记录证明,200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x手机号的通话记录。

6、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松下GD8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7、陈某某、卢某、柯某某、黄某某供述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上诉人陈某某、卢某、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5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搅拌站铁路桥东侧,持镐把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轻伤(偏重),并抢走索爱牌T628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6年5月28日晚22时许,走到十八里店老君堂搅拌站铁路桥东侧时,从后面上来三名男子,手拿木棍,上来就打,将其打倒后,其中一人将张某某腰中的手机抢走。其左小臂被打骨折,头被打破。被抢手机为索爱牌白色直板T628型手机,号码为x。

2、手机发票证明:被抢手机购买价1260元。

3、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6年5月28日23时许,张长青报十八里店乡X村有人被抢,现在被抢的人在十八里店医院。

4、北京市垂杨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公安某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头皮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度为9.8厘米、左尺骨骨折”,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5、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索爱T6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6、陈某某、卢某、柯某某、黄某某供述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上诉人卢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2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新纪元石材市场东门外东侧100米处,持镐把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后,抢走科健牌手机、普天东芝牌小灵通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及辨认证明:2006年7月2日23时许,在十八里店西直河新纪元石材城东门口,从一辆小面包车上下来5名男子,持木棍打了其后背、头部、脚和胳膊,其中两名男子从其裤兜内抢走了一部黑色科健牌滑盖手机(号码x)和一部普天牌白色直板小灵通(号码x)。李某辨认出黄某某、卢某是参与持木棍对其殴打并抢劫的人。

2、证人葛某某证明:2006年6月其上网认识了一个叫“刘某”的网友,没见过面,他以前用的手机号是x。刘某曾对其说如果有人问该手机号是谁的,别说是他的。

3、证人赵某证明:刘某某曾用x手机号给其宿舍打过电话,2006年7月3日其给刘某某拨打上述手机号,当天二人见面。后刘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她以后不要拨打x了。

6、北京市西直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工作记录证明:李某“左肘关节及背部擦皮伤”。

7、电话查询记录证明,2006年6月16日至7月16日x的手机和号码为x的手机通话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经工作于2006年8月9日将刘某某抓获,根据刘某某供述并在其带领和配合下,当日将卢某和黄某某抓获。

9、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以及刘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2006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0、卢某的身份证明: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

11、卢某、黄某某、刘某某供述该起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上列三起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某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8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将嫌疑人陈某某抓获;当日经陈某某协助、指认,公安某关在该村将柯某某抓获。

2、三河市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自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被判处缓刑后于2006年1月20日被释放,前罪共被羁押53天。

上列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经查,根据卢某2006年8月10日1时的供述,证明其归案后首先坦白2006年5月28日所实施的两起抢劫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卢某、柯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卢某、黄某某抢劫多次,五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卢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原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经审查,卢某因抢劫被抓获后,首先坦白了前两起抢劫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陈某某上诉所提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某员抓获同案人,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柯某某上诉所提其系从犯等上诉理由,经审查,其与陈某某等人预谋抢劫,提供车辆,并共同到现场实施抢劫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迫参与及起次要作用,故其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某、柯某某、刘某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陈某某有立功情节、卢某能够坦白同种罪行,依法予以改判;原判对刘某某的刑期折抵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柯某某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卢某、黄某某、柯某某人民币九百元,其中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安某,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起止日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宋建萍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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