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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r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湘潭市r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居住小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同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246-X号裁定,冻结被告格塘建筑公司银行存款x元,同时冻结原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X街X号房产的交易手续。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李先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格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光灿、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格塘建筑公司的鸿景山庄项目部因鸿景山庄二期工程X号、X号楼施工急需工程材料购进款,该项目部负责人邹宏斌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按借款总余额4%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x,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格塘建筑公司辩称,格塘建筑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在湘潭市建设局备案的项目经理是邓学成,不是邹宏斌。格塘建筑公司未从未设立项目部,也未刻制或者允许他人刻制项目部公章,格塘建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邹宏斌向原告借款是邹宏斌的个人行为,与格塘建筑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据来源于借款经手人邹宏斌,拟证明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时间、用途、归还日期和违约责任。

2、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湘潭市聚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拟证明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在鸿景山庄X、X号楼的施工工程是真实合法的。

3、聚富鸿景山庄X、X号楼三家单位《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拟证明鸿景山庄项目部是被告格塘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不存在鸿景山庄项目部,也未授权第三人刻制公章,同时该借条现金借款数额过高,因此,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被告无关联。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

对证据3,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不予质证。

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某据。

本院充分考虑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意见和相互提问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借条原件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除了明确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归还日期、违约责任外,还能够确定出借人系原告刘某某,借款人系被告格塘建筑公司,经手人系被告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负责人邹宏斌。被告格塘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不存在鸿景山庄项目部,从未刻制或授权第三人刻制鸿景山庄项目部公章,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质证方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该质证意见不构成对该证据1的有效否定,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系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与建设方湘潭市聚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鸿景山庄X、X号楼施工项目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该份证据系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归档案卷证据复印件,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关于“该证据系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质证方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该质证意见不构成对该证据2的有效否定,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就鸿景山庄X、X号楼后期施工存在的问题召开的协调会议,建设单位湘潭市聚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参会人成雪光、成雪明、袁曙光,施工单位格塘建筑公司参会人彭德如(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煌、邹宏斌等5人,监理单位宾敬林均到会签名,从发言内容看,能够确定邹宏斌系鸿景山庄二期工程9、X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实际身份,被告格塘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鸿景山庄项目部,更不存在项目负责人邹宏斌,公司在湘潭市建设局备案的项目经理是邓学成,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质证方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该质证意见不构成对该证据3的有效否定,因此,本院对于证据3予以认定。

根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初,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承建湘潭市聚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鸿景山庄二期工程9、X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鸿景山庄项目部于2008年6月6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了湖南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邹宏斌作为经手人的签名,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买鸿景山庄二期工程9、X号楼施工材料,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债无果,遂将被告格塘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邹宏斌是不是鸿景山庄项目部负责人,鸿景山庄项目部是否属于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根据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湖南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印章,并有“经手人邹宏斌”的签名,能够明确具体借款人系鸿景山庄项目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能够确定甲方(湘潭市聚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施工项目发包给了乙方(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并在合同第8条第7.2项(施工管理配合条款)中,约定了“乙方指派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能够确定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是证据1(借条)所述借款投入承建的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的承包方。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详细记录了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和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三方参会人在会上肯定了邹宏斌作为鸿景山庄项目部负责人在鸿景山庄X、X号住宅楼施工管理上的成绩,同时指出近期出现的管理不到位的问题,邹宏斌也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发言“保证交出工程进度计划,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并安排邹宏志到工地,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因此,能够确定邹宏斌系被告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综上,鸿景山庄项目部作为被告格塘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其用于工程施工的借款系公司经营行为,被告格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格塘建筑公司提出的“不存在鸿景山庄项目部,未指派邹宏斌为该项目负责人和未授权他人刻制湖南格塘建筑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印章”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格塘建筑公司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该约定违约金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将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每月4%)变更为每月1%,并申请从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计算被告的逾期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该申请事项,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比例为1%、月违约金为5000元,(x元×1%)、逾期还款期限为26个月(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因此,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x元(5000元/月×2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李先良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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