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初的1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任帅、宋德强(均另案处理)在大兴区X镇供电所东侧50米左右一胡同口附近,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周某某拦住,对其进行殴打并当场抢走其黑色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4元)、耳机1副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200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任帅、钟涛、王某伟(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金顶山村附近,将路过此处的王某某拦下并进行殴打,当场抢走其灰色摩托罗拉T10型手机1部。
3、2007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任帅、王某伟(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绿都市场西侧附近,以借火为名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代某某拦住并对其进行殴打,当场抢走其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及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第1起事实辩称:现金数额过高。对指控的其他抢劫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间的1天夜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任帅(已判刑)、宋德强(现在逃)到大兴区X镇供电所东50米处,将被害人周某某拦截,以暴力手段抢得周某某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4元)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我走到上述地点时,3名男子从对面(由东向西)走过来,其中两名男子押着我的胳膊,1人按住我的脖子,把我口袋里的CECT黑色8380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抢走,后3名男子往三槐堂方向跑了。2、同案犯任帅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实施抢劫的事实。3、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二、200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钟涛、王某伟、任帅(3人已判刑)在石景山区苹果园金顶山村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拦截,并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王某某摩托罗拉T10型手机1部(型号不详,未予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我走到金顶山后面山坡下时,被对面过来的4名男子截住,他们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的手机抢走。2、共同作案人钟涛、王某伟、任帅的供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被告人李某实施抢劫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王某某被抢手机为二手手机,无发票及参考价格,无法作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三、2007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伟、任帅在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绿都市场附近,将被害人代某某拦截,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走代某某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21日23时许,我经过韩家川绿都市X路时,一男子向我“借火”,另有两名男子从我身后跑来,掐我脖子并用脚踹我,威胁我不许说话。后他们从我兜里翻走了诺基亚627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我即到西北旺派出所报警。2、共同作案人任帅、王某伟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被告人李某实施抢劫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9日在公安机关,被害人代某某将实施抢劫的王某伟予以辨认,指出该名男子就是向我借火并实施抢劫的人。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代某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7月6日晚6时,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涉嫌抢劫的网上在逃人员李某抓获。
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任帅、钟涛、王某伟已被判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元9064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第3起抢劫现金数额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辩称指控抢劫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能够证实被抢现金的数额,故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根据其参与的数额,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二○○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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