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余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南昌市X街X号桃苑大厦C座X楼。(机构代码:x-8)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训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6月购买了一辆江铃皮卡车,并于2006年6月20日在被告下属的大余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含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2006年7月27日17时,我儿子王某辉驾驶该车从池江往下垄钨矿,途经新城镇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谢宝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谢宝福和何福红(系谢宝福所驾摩托车的乘坐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12日经大余县人民法院新城法庭调解,由我儿子王某辉承担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的75%即x.38元,而被告拖至2008年5月才赔付x.3元给我。2007年5月7日,王某峰驾驶该车在左拔镇X路段不慎掉入河中,导致车辆受损,在被告指定的大余赣吉汽修厂维修,修理费为6970元,施救费1300元,而被告拖至2008年7月仅支付6265元,又少赔付20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06年7月27日交通事故中尚未赔付的第三人费用x.08元、被保险车修理损失及施救费1090元及第三人起诉的诉讼费300元;2007年5月7日交通事故中尚未赔付的被保险车修理损失及施救费2050元,以上共计x.08元,要求由被告赔付。

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对双方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责任、在大余赣吉汽修厂维修赣x的6970元修理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安邦江西分公司已按保险责任范围对这两起交通事故赔付完毕,医疗费和修理费是按照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剔除,不存在少赔付的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赔付范围,本院查明:2006年7月27日17时,原告儿子王某辉驾驶赣x被保险车从池江往下垄钨矿,途经新城镇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谢宝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谢宝福和何福红(系谢宝福所驾摩托车的乘坐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余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王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谢宝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何福红不负责任。谢宝福在新城中心卫生院从2006年7月27日住院治疗至9月3日出院,2007年5月3日至5月17日在新城中心卫生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共计53天;何福红在新城中心卫生院从2006年7月27日住院治疗至8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4天。两者医疗费共计x.86元。谢宝福的摩托车修理费为561元。2007年6月19日谢宝福、何福红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辉赔偿,2007年7月12日经新城法庭调解,协议内容:一、双方确认原告谢宝福、何福红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189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摩托车修理损失561元,共计x.51元,由王某辉承担75%即x.38元;二、王某辉同意补偿原告交通费120元;三、王某辉同意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王某辉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经查,谢宝福、何福红为农村户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已向原告理赔x.30元。2007年5月7日,王某峰驾驶本案被保险车在左拔镇X路段不慎掉入河中,导致车辆受损,在被告指定的大余赣吉汽修厂维修,修理费为697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已向原告理赔6265元。另查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赣州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含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谢宝福、何福红治疗的病历资料、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大余赣吉汽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理赔,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而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对该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007年5月7日交通事故中赣x的修理费用6970元属实际支出,被告剔除其中的715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汽修厂出具的配件清单及发票金额支付6970元修理费用。对赣x车在2006年7月27日交通事故中的修理费、施救费及2007年5月7日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否认接收了该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修理费、施救费不予采信。(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是当事人依法协商处理的结果,包含了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案原、被告并不是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调解书的内容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对2006年7月27日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谢宝福、何福红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86元,误工费9776元/年÷365天×67天=1794.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谢宝福、何福红的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07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776元/年计算)、护理费9776元/年÷365天×67天=1794.50元、营养费8元/天×67天=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7天=536元、摩托车修理费561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应按保险责任承担75%,计币x.15元。《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提起诉讼的王某辉并非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某辉所承担的诉讼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精神抚慰金500元,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此不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x.15元(x.15元+6970元=x.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30元,被告还必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41.85元。对诉请未获支持部份的诉讼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保险责任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交通事故损失3041.85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饶豪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