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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朱某丙,(略)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化名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化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辩护人周某丁、许某某,(略)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冒小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及辩护人朱某丙、顾某某、周某丁、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及李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约定各自分工及分赃比例;由刘某某、李某某为股东,设立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设立银行账户及POS机收取客户支付的合同款;由沈某某、丁某某等人负责招揽客户、签订合同,并对客户谎称能提供参与广告拍摄等演艺发展机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等人明知无履约能力,先后以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戊、尹某某、何某某、诸某某、邱某、王某己、黄某庚、马某辛、林某、朱某壬、董某某等20余某签订《艺员形象代理推广合同》,以收取形象代理推广费等名义,先后骗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招揽被害人周某戊、尹某某、王某癸、薛某某、周某戊、庄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丁某某招揽被害人何某某、高某某、翁某某、范某、朱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王某癸、陈某某、施某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得人民币x元。

被告人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09年9月1日至(略)公安局长宁分局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中人民币2万余某;被告人丁某某家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家属主动补交赃款人民币18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戊、尹某某、王某癸、薛某某、周某戊、庄某、何某某、高某某、翁某某、范某、朱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马某某、王某癸、陈某某、施某某、诸某某、邱某、王某己、黄某庚、马某辛、林某、朱某壬、董某某等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蔡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辉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相关的合同书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客户存款对账单、(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设立公司进行诈骗活动中,被告人沈某某、丁某某等人分别实施某招揽客户、签订合同等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但对骗取何某多少钱款等事实没有供述清楚,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报案以及查获的收据、合同等资料中查明具体被害人被骗金额等犯罪事实,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丁某某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退赔,且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八千三百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发还金额详见清单)。

沈某某、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郭文震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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