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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某丙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栋大楼C栋首层北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X街柳岸景园小区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北京天香来茶庄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暂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暂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上诉人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丙与嘉悦公司签订茶艺合作协议到期后,嘉悦公司未给李某丙分配应得的经营利润,也未同意将李某丙所有并在经营中使用的物品自经营地点搬出。现要求判令:1、嘉悦公司给付李某丙利润分成款x.22元;2、嘉悦公司返还李某丙根雕1个、木凳4个、饮水机2台、茶车1台、凳子4个、挂画4扇屏2套、4桌茶壶、茶杯;3、嘉悦公司赔偿雇用车辆费用260元。

嘉悦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某丙所述利润分配款属实,嘉悦公司不清楚李某丙所述物品是否放置经营地点。因李某丙陈述的物品所有权不明确,现嘉悦公司同意支付利润分成款,不同意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系北京天香来茶庄个体经营者。2007年6月27日,李某丙、嘉悦公司签订茶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嘉悦公司每月收取热茶水营业额的50%、凉茶50%,李某丙每月收取热茶水营业额的50%、凉茶50%。李某丙负责向嘉悦公司交纳分成后的税、结账时从分成中扣除,合作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协议签订后,李某丙配置经营使用根雕茶几1个、根雕茶凳5个、茶具展示柜X组、木制茶车1台、饮水机2台;春、夏、秋、冬、梅、兰、竹、菊悬挂扇屏8件。2008年7月1日,李某丙、嘉悦公司合作期限届满,嘉悦公司未支付李某丙经营利润款人民币x.22元。2008年7月18日,嘉悦公司拒绝李某丙搬运配置经营使用物品。诉讼中,嘉悦公司同意支付李某丙利润款x.22元。李某丙所述其配置4桌茶壶、茶杯、支付搬家费2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嘉悦公司所述茶室经营配置物品非李某丙所有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李某丙提交的协议书、购物收据、购物联票、家具购买合同、发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财产清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丙、嘉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某丙、嘉悦公司应按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嘉悦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李某丙利润分成款,并拒绝李某丙搬出其经营配置物品的做法欠妥。故李某丙要求嘉悦公司返还已清查物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丙要求嘉悦公司返还配置的部分茶具及赔偿雇用车辆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主张内容,故李某丙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悦公司同意支付李某丙利润分成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嘉悦公司所述茶室经营配置物品非李某丙所有未能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丙经营利润款人民币七万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二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丙根雕茶几一个,根雕茶凳五个,茶具展示柜四组,木制茶车一台,饮水机二台,春、夏、秋、冬、梅、兰、竹、菊悬挂扇屏八件;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嘉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雕茶几1个、根雕茶凳5个、茶具展示柜X组、木制茶车1台、饮水机2台;春、夏、秋、冬、梅、兰、竹、菊悬挂扇屏8件为李某丙在合作期间配置经营使用的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物权法,这些物品在嘉悦公司经营场所内,嘉悦公司无需举证。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物品属李某丙所有的情况下,李某丙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

嘉悦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李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李某丙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购物收据、家具购买合同、发货单等证明根雕茶几1个,根雕茶凳5个,茶具展示柜X组,木制茶车1台,饮水机2台,春、夏、秋、冬、梅、兰、竹、菊悬挂扇屏8件是李某丙的,嘉悦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本院根据嘉悦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茶艺合作协议书》、上诉状的记载查明:《茶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李某丙个体经营的北京天香来茶庄负责保障所需的茶具和凉茶扎杯,也可租用嘉悦公司现有的部分茶具”;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北京美食嘉悦餐饮有限公司”的书写存在笔误,应更正为“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丙在嘉悦公司店内经营茶水期间的根雕茶几1个,根雕茶凳5个,茶具展示柜X组,木制茶车1台,饮水机2台,春、夏、秋、冬、梅、兰、竹、菊悬挂扇屏8件是否应属于李某丙。

本院认为,李某丙与嘉悦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茶艺合作协议书》产生法律关系并形成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茶艺合作协议书》中有关茶具的约定,李某丙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购物收据、家具购买合同、发货单等证明李某丙在嘉悦公司店内经营茶水期间用于保障经营的根雕茶几1个,根雕茶凳5个,茶具展示柜X组,木制茶车1台,饮水机2台,春、夏、秋、冬、梅、兰、竹、菊悬挂扇屏8件属于李某丙所有,嘉悦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经购置过上述物品提供给李某丙租用,故嘉悦公司对其有关“店内的根雕茶几1个,根雕茶凳5个,茶具展示柜X组,木制茶车1台,饮水机2台,春、夏、秋、冬、梅、兰、竹、菊悬挂扇屏8件应属于嘉悦公司所有”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嘉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三元,由李某丙负担七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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