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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分公司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曾于2004年5月12日与科技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于2004年6月13日前向北京分公司提供型号为SCS-15-12的汽车衡设备一套(现仍安装在北京站内),价格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通过中铁公司于2004年6月7日支付了货款x元。次日,科技公司向北京分公司交货,但北京分公司收到货后就开始拖延支付余款。中铁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又支付了货款x元。后经科技公司催要,一直未付款。2007年2月14日,科技公司派前员工常某前往北京分公司处催要,该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对账后,以手写并加盖公章的方式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北京市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x元,并附注是原北京分公司北京站旧账”。同时,该欠条经北京分公司北京站项目经理李志纯签字确认,但李志纯故意将时间倒签为2004年12月31日(所签时间与事实在逻辑上不符)。2007年8月,李志纯告知科技公司“北京站工程项目部实际已经停止工作,欠款账册早已移交”,并让科技公司直接找接手工作的唐经理。后科技公司多次联系唐经理催款,唐经理说:“我只是代管转过来的账,你们这笔账是在我这儿,但我不能给你钱,你得找我们领导。”2008年1月15日,科技公司派人到造甲村北京分公司的一处找到其经济师宋文喜,宋文喜在其电脑中查出来北京分公司欠科技公司x元,并要求科技公司给打折,只给x元,科技公司未同意。后宋文喜否认有欠款。2008年1月下旬以后,科技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北京分公司及中铁公司,但未获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18日起算至债权最终实现之日的利息,暂以两年计算,为x×5.58%×2=8872元;判令北京分公司承担科技公司律师费3000元;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对签订合同这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不同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答辩意见与北京分公司相同。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资金流水凭条1份,收取支票临时收据1份,欠条1份,证人证言1份,移动电话入网登记单1份,尹某某电话通话记录1份,照片3份,通话录音1份,律师费发票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电话通讯发票2份,律师函2份。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科技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资金流水凭条、收取支票临时收据、律师费发票、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科技公司提交的欠条。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及内容均无异议,但科技公司认为该欠条实际形成时间应为2007年2月14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人常某某证言。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常某为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三、科技公司提交的尹某某电话通话记录。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认为无法看出通话内容并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尹某某与李志纯通话,予以采信。

四、科技公司提交的照片。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认为看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在庭审认可科技公司已向其提供合同约定标的物,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五、科技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李志纯倒签时间,不能证明科技公司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该通话录音中,李志纯并未承认曾在欠条中倒签日期,故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辩称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科技公司曾向其主张债权。对此,根据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工作人员在通话中的陈述可知,科技公司曾于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催要欠款,故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六、科技公司提交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单。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不予认可,但因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科技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向北京分公司提供汽车衡设备1套,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13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后付65%,测试合格后1年内付5%的货款;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200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电子汽车衡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应在2004年6月1日晚12点进场,6月4日完成整体设备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给付科技公司货款x元。科技公司也向北京分公司交付了货物。2004年12月31日,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科技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北京市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x元,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整(原北京分公司北京站旧账)”。2005年12月18日,北京分公司又给付科技公司货款x元。后科技公司多次向北京分公司催要剩余欠款x元,北京分公司未予给付。2008年1月23日,科技公司委托律师陈松分别向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技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科技公司提供货物后,北京分公司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全部货款。根据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和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科技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辩称科技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科技公司认为期间多次向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主张权利,其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科技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尹某某电话通话记录,可以认定科技公司曾向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主张权利,科技公司所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尚欠科技公司货款数额从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截止2004年12月31日,北京分公司尚欠科技公司设备款数额共计x元,后中铁公司又于2005年12月18日给付科技公司货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尚欠科技公司货款数额为x元。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科技公司要求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技公司要求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支付利息至债权最终实现之日,日期不确定,一审法院确定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北京分公司作为中铁公司的下属,其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先由该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铁公司承担。综上,科技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五百元;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八的标准计算);三、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自有资产偿还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根据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单方出具的欠条就推论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了实际并不存在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的每一次付款均有据可查,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曾经支付过那一笔并不存在的5万元,如果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真的支付过该笔款项,应由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举证证明,否则,应认定为未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过于主观,并非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答辩所主张的事实,甚至开庭时,法庭先假设了该事实并问是否是这种情况,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也没有加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支付拖欠科技公司货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科技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及付款单据表明尚欠科技公司货款x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的质证、认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科技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向北京分公司提供汽车衡设备1套,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13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后付65%,测试合格后一年内付5%的货款;违约责任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科技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在上述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李志纯代表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00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电子汽车衡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应在2004年6月1日晚12点进场,6月4日完成整体设备安装工作。科技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在上述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李志纯代表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给付科技公司货款x元。科技公司也向北京分公司交付了货物。

科技公司持有一份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北京市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x元,大写:柒万玖仟伍佰元整(原北京分公司北京站旧账)”,李志纯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落款时间注明为2004年12月31日。

2005年12月18日,北京分公司给付科技公司货款x元。后科技公司多次向北京分公司催要剩余欠款。2008年1月23日,科技公司委托律师陈松分别向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北京分公司、中铁公司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持有的由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李志纯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科技公司上诉认为该欠条实际是在2007年2月14日出具,由于科技公司收取了该份欠条且该份欠条注明有2004年12月31日字样,故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对该份欠条的出具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科技公司有关“其持有的欠条实际是在2007年2月14日由北京分公司下属北京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李志纯出具,欠款金额应是x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进而本院对科技公司有关“欠条推论出款项已经支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对支付的款项负有举证责任,要求判决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四元,由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华尔天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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