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街道办事处天通苑北苑三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轩,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轩、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2月王福强代表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顺天通二处)与五建公司下属部门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模架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租赁分公司为顺天通公司所承建的天通苑小区X号楼供应租赁物品,顺天通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租金。双方还就丢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租赁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顺天通公司工地交付了所约定的租赁物品,顺天通公司未完全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工程已结束,顺天通公司尚有价值x.14元的租赁物品没有退还,尚欠有租金x.8元未付,上述租金经五建公司多次向顺天通公司催付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顺天通公司退还价值人民币x.11元的租赁物资;2、顺天通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x.37元(上述两项合计x.48元);3、顺天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顺天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天通公司认为五建公司、顺天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顺天通公司在2002年2月并未与五建公司就租赁一事达成协议。顺天通公司也未租赁五建公司相应的租赁物,五建公司诉称的王福强代表顺天通公司第二工程处,经查顺天通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当中没有王福强,王福强不是顺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顺天通公司不同意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3月至2005年期间五建公司向顺天通公司位于天通苑X号工地上运送支架、螺母、方垫、模板等物。顺天通公司工地人员进行了接收,后顺天通公司又陆续向五建公司退回部分租赁物,现仍有部分租赁物顺天通公司未予返还,包括:架子管5449.90米、钢支柱4套、U型卡子800个、横杆25根(每根长1.25米)、扣件(十字形扣件2581个、转心扣件120件、接头扣件330个)、平模(3015型9块、3012型2块、3009型2块、2006型4块、1006型6块)。另外,顺天通公司多退五建公司3006型平模2块、1506型平模49块。期间发生租赁费总金额为x.07元,顺天通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五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领退数量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发票、结算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建公司与顺天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五建公司提举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能够证明天通苑X号工地的施工单位为顺天通公司,且五建公司将租赁物送至该工地,工地人员予以签收,证人证言亦证明租赁物送到了该工地。同时,五建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支票进账单证明顺天通公司在2002年9月24日向五建公司支付过款项,顺天通公司对其付款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五建公司与顺天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五建公司要求顺天通公司给付租赁费所依据的领、退数量清单,该院予以认定。租金数额可根据有顺天通公司单位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中数额计算。五建公司要求顺天通公司返还的租赁物,也以领、退数量清单记载为准。故顺天通公司应当向五建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天通公司返还五建公司租赁物,包括:架子管5449.90米、钢支柱4套、U型卡子800个、横杆25根(每根长1.25米)、扣件(十字形扣件2581个、转心扣件120件、接头扣件330个)、平模(3015型9块、3012型2块、3009型2块、2006型4块、1006型6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顺天通公司给付五建公司租赁费x.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顺天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五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与顺天通公司在2002年就租赁建筑物品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不是事实,口头协议不符合规范公司要求,双方实际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租赁物在2002年至2005年间送到顺天通公司。五建公司出示的材料签收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顺天通公司人员。五建公司出示的支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领、退数量清单和租金数额以及退还租赁物数量的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支票进帐单作为认定顺天通公司与五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证据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领、退数量清单和租金数额以及退还租赁物数量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五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五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顺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顺天通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五建公司与顺天通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五建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能够证明天通苑X号工地的施工单位为顺天通公司,且证人证言亦证明租赁物送到了该工地,同时,五建公司提举的支票进帐单证明顺天通公司在2002年9月24日向五建公司支付过款项。顺天通公司虽然否认领、退数量清单上领用人签字为其工作人员签字,但对五建公司将租赁物送到其施工工地的事实及其付款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五建公司与顺天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对双方租赁关系所产生的租金及租赁物损失,五建公司提出了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计算方法,顺天通公司仅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五建公司已经就其诉讼请求完成举证义务,顺天通公司未能提举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建公司向顺天通公司提供租赁物,顺天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租金,并应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五建公司主张租金及要求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顺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