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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参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志富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诚志富兴公司自2006年起给鲁参舫公司供货,并提供全年销售支持费用共计19万元,当时双方合同约定,鲁参舫公司按月给诚志富兴公司支付货款,如违约全额返还销售支持费用19万元并结清货款,但鲁参舫公司并未履行合同按时结算货款,诚志富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参舫公司支付货款x.50元,返还销售支持费用19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鲁参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诚志富兴公司诉鲁参舫公司拖欠货款x.50元不成立,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押三个月,第四个月结第一个月的货款,2007年4月前的货款已结清,2007年5月的货款应在8月结算,而诚志富兴公司当月未提交结账发票和入库单,而是在9月27日才开具该月发票,鲁参舫公司10月10日收到即时给付货款。2007年6月的货款诚志富兴公司在9月30日才开具发票,未提交入库单,鲁参舫公司没有付款义务,7、8、9、10月货款应在合同期满时结算,鲁参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诚志富兴公司要求返还19万元无任何依据,按合同约定,该19万元专场销售支持是具备赞助性质的,是诚志富兴公司买断鲁参舫公司唯一销售权和获得丰厚利润的独家享受权,鲁参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该笔费用。鲁参舫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诚志富兴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诚志富兴公司与鲁参舫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诚志富兴公司向鲁参舫公司供应红酒、黄酒、啤酒、果醋、果汁、奶系列商品,合同签订,付19万元作为诚志富兴公司产品在鲁参舫公司店内的专场销售支持,鲁参舫公司确保诚志富兴公司为店内酒水除白某外唯一的供货商。如鲁参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视其违约,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押三个月,即第四个月结第一个月的全部账款。结款依据为诚志富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和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协议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如有违约,履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如因鲁参舫公司违约造成协议终止,鲁参舫公司结清货款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所有投入费用。《供货协议》签订后,诚志富兴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14日、29日分三笔给付鲁参舫公司销售支持费共计19万元,并依约供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4月以前的货款已结清。按该协议约定,2007年5月的货款,鲁参舫公司应在2007年9月结清,诚志富兴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向鲁参舫公司开具5月份货款发票后,鲁参舫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给付了5月份的货款。2007年9月30日诚志富兴公司向鲁参舫公司开具了6月份货款发票,但鲁参舫公司至今未给付2007年6月以后的货款共计x.50元。现该协议有效期限已满,双方未再续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诚志富兴公司与鲁参舫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按该协议结算方式的约定,鲁参舫公司应在2007年9月结清诚志富兴公司在2007年5月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但诚志富兴公司在9月27日开具了发票后,鲁参舫公司并未在9月结清5月份货款。同时,鲁参舫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诚志富兴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7日的入库单69张和4张退货单均无异议,认可供货数量,但至今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鲁参舫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诚志富兴公司虽在2007年10月收取了5月份的货款,但该行为并不当然的免除诚志富兴公司追究鲁参舫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在《供货协议》中虽约定“合同签订付19万元作为诚志富兴公司产品在鲁参舫公司店内的专场销售支持”,但同时也约定“如因鲁参舫公司违约造成协议终止,鲁参舫公司结清货款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所有投入费用”,故该19万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赞助费,在鲁参舫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诚志富兴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该款。现合同期限已满,双方未再续约,鲁参舫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存有违约行为,鲁参舫公司理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支付的销售支持费。鲁参舫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鲁参舫公司给付诚志富兴公司货款x.5元;返还诚志富兴公司销售支持费19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鲁参舫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鲁参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退还19万元是错误的,直接导致了鲁参舫公司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完全违背了鲁参舫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按照《供货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鲁参舫公司收取销售支持费19万元的代价,是鲁参舫公司在一年的合同期内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购任何品牌的酒水,必须保证诚志富兴公司是唯一的供应商,这对于鲁参舫公司而言,是非常严格的约束,是其他交易机会的丧失,是确保诚志富兴公司利益的体现。所以,本案诉争的19万元,正是基于以上重大对价而存在,是对鲁参舫公司其他交易机会丧失的一点合理补偿,也是鲁参舫公司基于该合同唯一的、可能获得的一点点回报。本案整个合同的履行中,鲁参舫公司自始至终保证了诚志富兴公司唯一的供应商的独占地位,在这点上根本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鲁参舫公司全部退还诚志富兴公司唯一供货商销售支持费19万元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直接导致了鲁参舫公司基于该合同之根本目的完全无法实现。

另外,该诉争的19万元属于专场销售支持费,此笔费用具备赞助性质,合同约定很清楚,专场销售是诚志富兴公司买断鲁参舫公司唯一销售权和获得丰厚利润的独家享受权,诚志富兴公司合作之初就是考虑到丰厚利润存在才投入的此笔赞助费的。即使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波及该19万元赞助款,因为两者的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该19万元存在的基础和对价是唯一供货商的地位,与如何付款没有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鲁参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因为本案诉争货款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鲁参舫公司无支付之义务。《供货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结算货款的方式是“押3个月即第4个月结第一个月的全部货款”。据此,本案诉争的2007年5月份货款的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9月份,2007年6月份货款的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10月份,2007年7、8、9、10月份货款的结款周期为合同期限届满后。《供货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与乙方结款依据为甲方开具的发票和乙方签字的送货单。”据此,本案鲁参舫公司付款的条件是诚志富兴公司向鲁参舫公司出具发票和送货单,缺一不可,因为发票是法定的收款凭证,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则是确定货款数量的唯一依据。

2007年5月货款,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9月份,本案诚志富兴公司在发票上记载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实际交付鲁参舫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鲁参舫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收到发票后即向诚志富兴公司出具支票,鲁参舫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退一万步讲,假设鲁参舫公司是在2007年9月27日收到发票,于2007年10月10日给付支票,中间仅仅间隔10天而已,鲁参舫公司是个法人企业,一定的合理结算付款准备时间也是法律允许的、恰当的,不应当仅仅因此小小之情节而认定鲁参舫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从而判定退还全部的、整年的唯一供应商支持费19万元。再者,2007年5月货款的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9月份即9月1日-30日,诚志富兴公司却拖到了9月27日、仅仅只剩3天的情况下才开具发票。

2007年6月货款,结款周期为2007年的10月份,诚志富兴公司虽然在2007年的9月30日开具了发票,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一直执行的习惯向鲁参舫公司一并提供送货单,鲁参舫公司对货款的数额暂时无法进行核算,故无法进行实际付款,因为不知道该付多少。

2007年7、8、9、10月份货款,结款周期为合同期限届满即2007年的10月27日后,但诚志富兴公司是在2007年10月10日提起的诉讼,当时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期限届满,但至今诚志富兴公司未向鲁参舫公司提供2007年7、8、9、10月份货款对应的发票和送货单,鲁参舫公司无法核对货款具体数额,更无法进行实际支付。

三、一审法院关于“如鲁参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视其违约,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供货协议》根本没有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之内容。《供货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违约造成协议终止,乙方结清货款并返还甲方所有投入的费用。”根据该条款的约定,鲁参舫公司结清货款并返还诚志富兴公司所有投入费用的前提是两个,一是鲁参舫公司须有违约行为存在,二是因该违约行为而导致了协议的终止。而本案鲁参舫公司不仅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因违约行为而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况,本案是在审理过程中合同期满而正常终止。

另外,如果诚志富兴公司认为鲁参舫公司有违约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送达鲁参舫公司,这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至今鲁参舫公司也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也就是说,本案不存在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因此,根本谈不上因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而存在应退还支持费19万元的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定“结款依据为诚志富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和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但在实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却对诚志富兴公司没有按时提供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的行为视而不见,是错误的。本案结款依据为诚志富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和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该事实属于合同的明确约定,无可质疑。但关于2007年6月份的货款,诚志富兴公司根本就没有提供鲁参舫公司签字的送货单或入库单,鲁参舫公司根本无法进行数额的核算和支付。

五、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共计为x.50元”是错误的。2007年5月份的货款x.85元,鲁参舫公司已经支付;鲁参舫公司处还有诚志富兴公司部分存货x元,鲁参舫公司没有继续为其销售存货的义务;上述存货至今占用鲁参舫公司的场地,造成保管和场地费损失达1万元以上;另外,尚有鲁参舫公司为诚志富兴公司销售的酒水的瓶盖款x.50元,诚志富兴公司一直未予以兑换。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诚志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鲁参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一审开庭后鲁参舫公司又支付了x.85元。

诚志富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鲁参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鲁参舫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退还19万元是错误的,直接导致鲁参舫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违背了鲁参舫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实属无理之极。因为要想达到合同目的,首先要忠实执行合同条款,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保证合同顺利实施。而鲁参舫公司无视双方协议约定,拒不履行协议所订的还款义务,直接导致双方协议无法执行,对此鲁参舫公司要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至于本案所应返还的19万元,在双方所订协议第二条第6项中已明确规定,如鲁参舫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时结清货款,视为鲁参舫公司违约,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支持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鲁参舫公司退还诚志富兴公司19万元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二、鲁参舫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鲁参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因为本案诉争货款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鲁参舫公司无支付之义务”,实属强词夺理。鲁参舫公司付款时间方式严重违背双方协议约定,即8月份应结清诚志富兴公司5月份货款,但鲁参舫公司并未按时结付,拖延至9月底才开具10月份远期支票一张,此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诚志富兴公司已将结账单据和发票皆交于鲁参舫公司,而鲁参舫公司拒不出具相应手续。9月份应结清6月份货款,诚志富兴公司于9月底开具发票去鲁参舫公司处结账,此时单据已在鲁参舫公司处,但鲁参舫公司拒不支付。故诚志富兴公司将6月份单据索回,以作为鲁参舫公司欠款凭证。

三、鲁参舫公司称“一审法院关于‘如鲁参舫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视其违约,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纯属不顾事实,无理取闹。因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第6项明确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在规定期限内结清货款。如鲁参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视鲁参舫公司违约,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

四、根本不存在诚志富兴公司没有按时提供鲁参舫公司签字的入库单,鲁参舫公司无法进行数额核算和支付之说,而是在双方账目清楚票据皆全的情况下,鲁参舫公司视双方协议规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恶意拖欠。

五、鲁参舫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所欠货款金额错误是因为在案件一审过程中,鲁参舫公司所付5月份货款远期支票x.85元到账,所以货款金额改为x.65元。至于鲁参舫公司所称存货、保管费等均无此事,诚志富兴公司曾在起诉前去鲁参舫公司处终止协议并要拉回货物,算清账务。但鲁参舫公司称所有货物全部卖完。

经质证,诚志富兴公司对鲁参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异议,承认一审开庭后收到了鲁参舫公司支付的x.85元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13日,诚志富兴公司与鲁参舫公司还签订有《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具体销售补充事项,还补充约定“合同期满乙方付清甲方全部货款”。本案一审开庭后,诚志富兴公司收到鲁参舫公司支付的x.85元货款后,鲁参舫公司至今尚欠2007年6月以后的货款共计x.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志富兴公司与鲁参舫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诚志富兴公司与鲁参舫公司在《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押3个月即:第4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全部账款”,鲁参舫公司即应按照上述约定为诚志富兴公司结清货款。根据《供货协议》的约定,诚志富兴公司2007年5月份向鲁参舫公司供货的货款,鲁参舫公司应在当年9月份结清,6月份货款应在当年10月份结清。根据本案证据,诚志富兴公司在2007年9月给鲁参舫公司开具了5月份货款的发票,鲁参舫公司在当年10月20日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鲁参舫公司所称诚志富兴公司实际向其交付发票的时间较晚等上诉理由,均未能提举证据证实。诚志富兴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给鲁参舫公司开具了6月份货款的发票,鲁参舫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即2007年10月18日,尚未结该月货款。双方的协议于2007年10月27日期满,并未续签合同,鲁参舫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诚志富兴公司结清货款。至2007年11月8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鲁参舫公司仍未依照《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结清货款,且在开庭时抗辩称诚志富兴公司所诉拖欠货款不成立,鲁参舫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其除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供货协议》的有关约定,如果鲁参舫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货款,视鲁参舫公司违约,诚志富兴公司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进店支持费用。因此,鲁参舫公司应当向诚志富兴公司返还该笔费用。根据鲁参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鲁参舫公司曾向诚志富兴公司支付货款x.85元,应当从本案一审判决其支付的货款数额中扣减。鲁参舫公司以新证据就此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六角五分,并返还北京诚志富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支持费十九万元。

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北京鲁参舫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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