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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甲X号甘家口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临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派捷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捷暖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8月30日,派捷暖通公司与福临装饰公司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派捷暖通公司向福临装饰公司提供一批钢制翅片管散热器,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送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派捷暖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福临装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7月1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福临装饰公司确认应再付派捷暖通公司货款x元,此后福临装饰公司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故请求判令福临装饰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福临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派捷暖通公司所说的材料款数额,现在只剩x元未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派捷暖通公司与福临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派捷暖通公司向福临装饰公司提供一批钢制翅片管散热器,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30%作为定金,送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派捷暖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至2008年7月4日福临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派捷暖通公司与福临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柴连学代表派捷暖通公司与福临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福临装饰公司当庭提交柴连学1000元的收条,派捷暖通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故该院确认派捷暖通公司已经收到该款项。福临装饰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缺乏证据效力,不能证明福临装饰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派捷暖通公司要求福临装饰公司支付除柴连学收到的以外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临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派捷暖通公司支付货款五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派捷暖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临装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临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三十万元的货款已支付给派捷暖通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代理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本案中,柴连学为了派捷暖通公司的经济利益,与福临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货款,是典型的代理行为,即便其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也应该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其为表见代理行为。福临装饰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派捷暖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福临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汇票、卡号收款人必须填写派捷暖通公司的全称,而福临装饰公司所称已付的30万元,收款人均为柴连学。福临装饰公司所说的30万元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2006年7月14日清账单是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所有付款进行的对账,也是在福临装饰公司所称的30万元汇款之后。如果福临装饰公司已将30万元汇款给派捷暖通公司,双方就不可能在确认欠款数额时不包括该笔30万元。

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双方以汇票、现金、卡号(派捷暖通公司指定账号、卡号)方式结算。福临装饰公司出具的汇票、卡号收款人必须填定派捷暖通公司全称,如因未填定或误填收款人名称原因造成派捷暖通公司不能实收货款,由福临装饰公司承担责任。2、2006年7月14日,福临装饰公司向派捷暖通公司出具清账单,确认福临装饰公司应再付派捷暖通公司x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根据购销合同对于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以汇票或者派捷暖通公司指定的账号、卡号方式结算的,应该填定派捷暖通公司的全称,而福临装饰公司提举的三张电汇凭证收款人均为柴连学。并且,福临装饰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的付款时间均在签订清账单之前,在福临装饰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电汇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福临装饰公司已经向派捷暖通公司支付了该笔30万元货款。由于福临装饰公司无证据表明柴连学的账号系派捷暖通公司指定或事后认可的账号,福临装饰公司亦未提举成立表见代理行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福临装饰公司提出的柴连学收取30万元货款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福临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二元,由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山西福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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