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高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7日至2002年2月27日,被告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3375‰,被告高科技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交付某被告亿达公司。但亿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某款本金1,00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某息72,201.44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科技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认可。
被告亿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因被告高科技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针对高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与亿达公司之间所存在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系被告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原告于2001年2月27日将100万元拨付某被告帐户。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高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交付某项的事实均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某款的义务,被告亿达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某息,被告高科技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就亿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
二、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某告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2,201.44元。
上述两项合计1,072,20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
三、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就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某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71.00元,由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彬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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