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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与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王某甲与杨某某是熟人。杨某某自称其平时在泰康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做业务员工作,如果王某甲将家中的积蓄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存到其所在的公司,利息要高于在银行的存款利率。在杨某某的反复动员劝说下,王某甲于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分4次交给杨某某6万元。可是杨某某后来才说要求王某甲每年都要续存,否则利息要下降,此时王某甲才知道存款在杨某某处是不合算的,并且王某甲经济拮据无能力续存,故王某甲要求杨某某返还其交给杨某某的6万元,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杨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分4次返还给王某甲x元,还欠王某甲x元,杨某某在王某甲多次催要下于2007年10月3日给王某甲写下书面欠条1份,推委拖欠至今,故王某甲起诉,要求判决杨某某立即给付王某甲欠款x元,并要求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0月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并且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

杨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当时杨某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王某甲推销保险。王某甲委托杨某某投保,王某甲的钱也是由泰康保险公司收取的,后因王某甲不愿意再缴纳保险费要求退保,保险公司在经过核算后扣除了王某甲x元,而并非杨某某扣除了王某甲x元。杨某某仅仅是帮王某甲代办而已,其根本不欠王某甲任何钱,王某甲也未给付过杨某某任何钱,王某甲出示的欠条是在王某甲对杨某某百般骚扰下才无奈给王某甲写下来的,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杨某某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在其介绍之下,为自己和其妻子董淑伶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3份寿险,其中王某甲1份,类型为泰康卓越财富(万能型),董淑伶2份,类型为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和泰康尊贵一生终身寿险,共计交纳保险费用6万元。后王某甲因故退保,保险公司经过核算,在扣除了x元相关费用后,向王某甲退还了x元。2007年10月3日,王某甲找到杨某某协商处理保险公司所扣的相关费用问题,杨某某给王某甲出具了1张欠条,上书:“杨某某欠王某甲一万三千二百元整,杨某某2007.10.X号”。

诉讼中,王某甲称自己投保系杨某某欺骗所致,因为自己年纪大不识字,也不了解什么是保险,只是听杨某某说是把钱存在保险公司利息高,所以才接受了杨某某的劝说,直到自己要用钱时找杨某某才知道这是保险需要每年续保并且退保还要扣钱。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不存在欺骗诱导行为,在王某甲交钱之前就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所有事项告诉了他,并且有王某甲在所有的保险单据上的亲笔签字确认,因此,王某甲退保时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扣除x元与自己无关,应由王某甲自己承担相关损失。至于王某甲出示的欠条,是自己在王某甲的多次胁迫之下所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因此欠条应当无效。

经双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某甲在泰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3份保单。在庭审质证中,王某甲确认保单上的“王某甲、董淑伶”均为他们的亲笔签名,但仍坚持自己不识字,是受杨某某的欺骗诱导所签的。杨某某对于王某甲出具的欠条,承认确实为自己所写,亦坚持称是在王某甲的胁迫之下所签,但王某甲、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欠条、个人寿险投保单、存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称自己是在受到杨某某的欺骗误导之下投保上述保险的,其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在相关的保险单据等资料上确有其本人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重大误解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但是,杨某某在王某甲找其商量保险公司扣款等相关善后事宜时,却为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王某甲x元,尽管杨某某事后坚持称该欠条是在王某甲的胁迫之下被迫签订的,应属无效,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胁迫行为的存在,故此,法院对其辩解亦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认为该欠条为双方协商处理之结果,应视为杨某某对王某甲损失自愿给予的补偿,该欠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应当依欠条给付王某甲x元。至于王某甲要求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对还款期限、欠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故王某甲要求杨某某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一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某甲要求杨某某返还的x元款项并非是杨某某欠王某甲的欠款,而是由于王某甲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北京分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在保险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所扣除的手续费。所以,杨某某欠王某甲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依然判令杨某某向王某甲偿还欠款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系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为双方协商处理之结果,应视为杨某某对王某甲损失自愿给予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从欠条表述上来看,并未说明该款项具有补偿性质,也未提到补偿事项,原审法院仅以主观猜测认定该款项是给王某甲的补偿,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主体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上来分析,本案中杨某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王某甲为自己及其妻子在杨某某就职的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缴纳相应保险费,王某甲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杨某某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表保险公司与王某甲洽谈并签订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杨某某在为王某甲办理、协商相关保险事项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原审判决的认定显然是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相混淆,是对案件主体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

杨某某给王某甲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某自愿对王某甲的损失给予的补偿,不是杨某某履行其泰康人寿保险股份公司营销员职务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应依欠条给付王某甲x元。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王某甲主张其是在杨某某的欺骗误导下投保保险的,但相关保险单据等资料上确有其本人签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王某甲因退保被保险公司扣款后,给王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杨某某欠王某甲x元”,尽管其主张该欠条是在王某甲骚扰胁迫下书写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胁迫行为的存在,故对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亦不采纳。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欠条载明的款项系杨某某对王某甲因退保造成的损失自愿给予的补偿,杨某某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款项给付王某甲x元。王某甲要求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故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王某甲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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