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连利达综合副食品商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革新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连利达综合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连利达商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孟秀玲居住在我单位供暖的小区内。被告欠付我单位2001年-2008年供暖费总计x.80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孟秀玲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书,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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