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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北京市连利达综合副食品商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794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连利达综合副食品商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革新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连利达综合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连利达商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被告单位职工孟秀玲居住在我单位供暖的小区内。被告欠付我单位2001年-2008年供暖费总计x.80元。现我单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孟秀玲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书,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海涛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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