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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王某乙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陈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生茂,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00年月日,汉族,住(略),原籍为山东省沂水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07年初协商合伙承包富宝公司的饼干生产线从事经营活动,约定了不同的出资额,被告王某乙答应提供技术并出资,并负责市场销售事务。2006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为合伙事务,与宝鸡富宝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同年3月27日上午,我先出资10万元按被告李某某与富宝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交给了富宝公司。当日下午,二被告向我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一张,证明我的实际出资。时隔不久,被告王某乙不辞而别,后经我们寻找在岐山县蔡家坡天天食品厂找到了王某乙,王某乙明确表示不再合伙经营福宝公司的饼干生产线。由于被告王某乙的反悔,合伙缺乏技术支撑,致使与富宝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王某乙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缔约过错,其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7日投资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为合伙出资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李某某与富宝公司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交纳的出资被用于给付富宝公司承包费。

3、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合伙与富宝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中损失了6.3万元。

4、(2007)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合伙与富宝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已终结。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初,我与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协商合伙承包一家饼干生产线,被告王某乙具有饼干生产方面的专业技术,并有产品销售特长,并用其技术作为出资。原告王某甲所诉是事实,但导致合伙事务不能完成是由于被告王某乙不辞而别,到他人的食品厂应聘,使得合伙失去技术及资金保障,导致合伙无法完成。我本人无过错,因而不负民事责任。我为寻找被告王某乙及处理合伙善后事宜已经花费了x余元,至今无人补偿。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草拟的合伙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三人合伙及各自出资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我只是管技术的打工者,原告王某甲说是由于我的原因导致与福宝公司的合同不能履行,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为我不是合伙人,所以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案所有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人为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是合伙人的事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草拟合伙协议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草拟合伙协议认为合伙人为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乙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草拟合伙合同,原告王某甲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乙认为该证据无合伙人签字,不予认可,经综合分后对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所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初,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协商合伙承包经营宝鸡富宝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线,经营食品加工,并初步约定个人的出资额,并负责产品销售事务,其中被告王某乙的技术股占20%的股份。2006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经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同意,代表合伙与宝鸡富宝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2007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乙收取原告王某甲投资款x元,并将此款交给了宝鸡富宝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费。此后,被告王某乙不辞而别,经被告李某某多方寻找,才发现被告王某乙已经应聘于他人食品厂工作。由于被告王某乙反悔,致使合伙缺乏技术支撑,导致被告李某某代表合伙与宝鸡富宝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后宝鸡富宝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李某某,该案经双方协商庭外和解,造成合伙交纳的x万元承包费仅返还x,造成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乙达成合伙经营食品生产业务的意向后,被告李某某即按约定为合伙前期事务与宝鸡富宝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王某甲向合伙交纳了出资x元。事后,由于被告王某乙中途反悔,使合伙据以成立的技术因素丧失,因而导致合伙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乙对造成的损失具有缔约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从事合伙前期事务,在被告王某乙不辞而别后积极寻找,尽了必要义务,又对合伙造成他人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上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期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但为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六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一千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一千三百元,原告王某甲负担伍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让

审判员王某林

代审判员索红英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举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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