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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某梁远春,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原告黄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某,依法由代理某判员晏星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2日在开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某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子。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任某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聚少离多等原因,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其后原、被告仍互无往来,未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应该视为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某、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任某龙现随被告在外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另案诉讼。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子任某龙由被告任某抚养,原告黄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代理某判员晏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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