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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职工。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岳群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群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马芳(岳群之妻)及诉讼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息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土地局十字路口南侧,因速度过快而不慎将步行至此处的岳群撞倒,致其重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岳群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岳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五千元整,并当庭兑现完毕。被害人岳群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潘某的民事告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本院已裁定准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且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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