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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澳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3954号

原告北京海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成国际中心X号楼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澳广告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工业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君义,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祥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澳公司)与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秦淑香、被告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君义、邱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澳公司诉称:被告统一公司为宣传其生产的“统一鲜橙多”品牌饮品,委托原告为其执行“统一鲜橙多2008新空姐招募大汇”推广活动。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路演活动执行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宣传“统一鲜橙多2008新空姐招募大汇”为主题的大型户外推广活动,宣传的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6日,宣传场次为19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并约定被告应支付某告的项目费用为x元,分2次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发票1个月内将项目总费用的50%即x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余款在宣传活动完毕后1个月内付某,其他代垫款部分,如被告需开发票,应另交纳5.5%税金,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举办了宣传推广活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某项,其仅给付某原告x元,剩余费用x元(另50%为x元,但扣除双方均认同的未制作和使用的部分活动费用8750元)和原告为其垫付某场地费x元却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某告宣传费用x元及原告为其垫付某场地费用x元(如被告需原告开发票,应另交纳5.5%的税金),并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偿付某2008年5月7日至实际付某日止上述欠款的违约金。

被告统一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海澳公司签订过路演活动执行合同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进行执行,其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具体情况如下:1、合同约定19场活动,包括15场校园报名活动和4场初选活动,另外原告需要在19场活动前先在4个城市校园进行铺面预热活动。但原告有4场校园报名活动未执行,应每场扣除8953元,共计扣除x元。2、已执行场次中多场不符合约定,应予扣款,其中天津6场、太原6场、石家庄X场及呼和浩特6场校园宣传活动共应扣除的费用是7906.25元;校园报名阶段北京、天津、太原、石家庄X城市应扣款x元;城市初选阶段,太原、石家庄、天津、呼和浩特共扣款x元;另外应扣除原告城际间运输费用3500元及税金6020.26元。以上合计扣除x.51元。3、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方能向原告支付某应费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出示任何租赁合同,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某地租赁费的要求。另外在原告存有违约瑕疵的情况下,被告就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提出异议,双方进行了磋商,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某约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Y市场字第0803-KX号的路演活动执行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内容:执行主题:“统一鲜橙多2008新空姐招募大汇”大型户外推广活动,时间及场次: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6日期间执行,共计19场;项目费用包括物料制作费用x元,校园报名场地费用5万元,活动执行费用x元,税金x,项目总费用x,初选场地费实报实销,即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场地费,由乙方先行与场地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付某,甲方后期将场地使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付某乙方;付某方式: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收到发票1月内将项目总费用的50%——x元电汇至乙方银行账户,作为乙方运作该项目必要活动费用支出,活动完毕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各项义务、并向甲方提交活动总结报告并经甲方认可后1个月内,甲方将项目总费用的剩余款项x元一次支付某乙方账户,为甲方代垫的初选场地费,在场地使用合同签订后1月内付某,甲方如需开发票,需要另加收5.5%税金;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按量完成项目,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及时补救,如补救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损失,可处以每场平均费用x元的10%即1108元的处罚;如乙方制作的物品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若造成人员伤亡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应按时支付某关费用,如甲方延期达7天以上,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向甲方就其损失提出索赔,7天后甲方每延迟1天应支付某滞纳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甲方职责包括:配送产品:由甲方业务人员联系所选定区域的KA卖场或经销商根据当天特卖的情况进行产品的配送。价格:由甲方业务人员根据该负责区域及平时的价格体系,制定出适合当天特卖的价格。布置物、赠品的供给:活动前甲方将活动所需要部分物料发往乙方各执行城市中,包括DM单、海报、漂亮晋级卡、四角展棚、促销台、促销人员服装、评选空白海报、报名表、参赛选手号码贴、游戏护照、梦想瓶型贴、抽奖奖品、试饮品、派饮品、耳麦、工作人员的饮用纯净水,以上物品交由乙方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互动游戏赠品由乙方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活动结束后,除消耗品外,其他物品乙方应在活动全部结束后2天内归还甲方。乙方负责:场地的洽谈,乙方负责洽谈经甲方确认的校园场地、初选场地,乙方与场地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促销员的招募、培训,由乙方负责进行特卖活动、促销人员的招募及培训;制作物与游戏道具的制作:乙方负责制作;场地的布置:活动现场的布置。乙方要保证所有设施搭建及拆卸安全,没有任何质量及安全问题,若有发生均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活动执行细案,组织、执行活动。如活动方案有临时变动,乙方要事先获得甲方书面或口头同意后(口头确认人为孙颖)方可修改方案;活动期间物品的保管:由乙方活动负责人员联系场地方进行活动期间物品的存放;运输:由乙方联系物流公司进行物品的运输,并承担费用;结案报告的撰写。甲方责任及权利:甲方在不违背企业保密性原则的前提下,提供统一果汁相关活动信息、产品知识、特色以及甲方公司背景介绍,以供乙方人员培训课程中使用;甲方有权督促乙方按执行方案完成工作;甲方有权就乙方的工作提出合理建议,乙方应当采纳甲方提出的建议;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准时支付某方合同约定的费用。乙方的责任及权利:乙方应保证具有履行本合同项目下活动的经营范围和许可,并不会因此而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或伤害;乙方需认真按本合同要求执行工作内容。乙方保证除甲方外,不对第三方提供任何与本活动有关的企划和执行细节,一旦乙方泄露,乙方应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并应承担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外就本协议项下活动发布任何公开言论;乙方承诺在整个项目运作中维护客户形象;不得进行任何损害甲方企业或产品形象或商誉的活动;乙方对其雇佣人员的一切行为负全部责任。执行过程中,乙方保证妥善解决可能引起的民事纠纷,以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乙方及其雇员所受的一切人身或财产伤害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保证在履行合同中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乙方承担其所雇人员的一切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乙方应保证所雇人员在派发活动中得到合理报酬,乙方应对其所雇人员的一切行为负责。乙方负责现场活动秩序的维护,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包括价格清单,包括:校园报名活动物料制作费用x元,城市初选活动物料制作费用x元;校园铺面预热执行费用x元,校园报名派发执行费用x元,城市初选执行费用x元,代理费x元;前述三阶段执行费用合计x元,最大优惠x元;校园场地费用5万元;税金x元;项目总费用x元。

合同签订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统一鲜橙多2008中国空姐招募大汇华北地面活动执行细案(以下简称执行细案)予以认可,该细案的内容包括:活动主题:漂亮生活,梦想起飞;活动形式:2008中国空姐招募大会;活动内容:校园报名,校园海选,城市初选;活动城市:天津,太原,呼和浩特,石家庄;活动时间:3月10日-3月30日;执行场次:20场;活动层次:当地高校校园的24场校园报名及派发,重点高校校园的15场校园报名,城市商业中心4场城市初选。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同年3月15日至4月3日在天津、石家庄、太原及呼和浩特4城市的高校进行了24场前期DM、海报入校宣传的铺面预热宣传活动。在校园报名活动中,原告实际执行了11场,未执行场次有4场,包括山西大学、中北大学、南开大学及天津科技大学的执行活动。200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原告举办了4场城市初选活动,但原告在举办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交场地租赁合同。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将8750元物料款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路演活动执行合同书、执行细则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部分活动总结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演活动执行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路演活动执行合同第2.5条之约定,执行细则应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之准则,且被告工作人员可为活动方案变更之口头确认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减少开展4场校园报名活动,就未履行部分的执行费用及场地费用理应予以相应扣除。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活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瑕疵,但双方已对部分物料款之扣减达成一致,且被告关于执行活动之部分其它瑕疵未能以执行细则为据,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合同约定情况及原告违约情形酌情确定此部分应扣除价款为1万元,税金亦相应予以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同价款后,原告负有向被告依法开具发票之附随义务。

关于初选活动场地租赁费一节,虽则原告未提供场地租赁合同对其主张x元场地租赁费予以佐证,但4场城市初选活动均已履行,场地租赁费用之发生亦毋庸置疑,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统一果汁3月整体费用总计之记载依据被告对租赁费用之自认数额予以确定。

原告并要求被告偿付某约金,因双方在原告存有合同履行瑕疵的情况下存在对价款支付某正常磋商,原告因之未及时受偿价款,该事由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对原告亦不承担迟延履行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海澳广告有限公司价款十二万五千六百三十元,并偿付某告北京海澳广告有限公司场地费用五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海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七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诉讼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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