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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孙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广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4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17日,孙某甲提出评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3日,孙某甲撤回评估申请,本案恢复审理。2008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任广义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孙某甲于1999年9月23日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斗量河滩土地13亩。2001年7月26日,孙某甲将承包的13亩土地转包给郭某某经营,同时协议约定,郭某某不得在转包土地内建违章建筑、不得荒芜。该转包协议未经担礼村经济合作社许可。承包期间,郭某某擅自在承包地上建违法建筑且疏于土地的管理,不仅造成土地严重毁损、荒芜和栽种的枣树死亡,还造成孙某甲损失退耕还林补偿费3000多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孙某甲与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判令郭某某赔偿平整土地及退耕还林补偿损失计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甲撤回了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平整土地及退耕还林补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租合同、承包土地协议书、担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1年7月26日,郭某某承包孙某甲转包的13亩土地属实,承包期限27年,现在尚未到期。承包期内,郭某某对承包地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他人不得干涉。根据土地可用于种植或养殖的约定,郭某某在承包地上进行种植和为养殖而建设鸡舍并不违约,更不是建设违法建筑。2005年秋,孙某甲强行进入已转包的土地进行锄草、打药、盘树,并未征得郭某某同意。在此期间,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给的退耕还林补偿全由孙某甲享有,郭某某并未得到补偿。因此,不同意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郭某某对孙某甲提交的土地承租合同、承包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对担礼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所述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曾提供枣树苗1400棵和栽种的枣树苗死亡600棵的数字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担礼村村委会就其证明的内容,未提供发放树苗数量和勘察死亡树苗数量的原始记录,且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明中关于树苗数量的内容不予确认。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进行勘查,郭某某承包的13亩土地范围内存在拆除地面建筑设施痕迹、承包地内有挖坑遗留痕迹。

诉讼中,经原告孙某甲申请,本院向担礼村党支部委员(原担礼村村委会主任)王金来进行调查。王金来证明:“2004年,孙某甲承包的斗量河滩13亩土地比较荒芜,因退耕还林栽种树苗的成活率未达到85%以上标准,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按照2亩地标准给付孙某甲退耕还林补偿。2005年至2007年,经镇、村有关人员共同验收,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按照11.5亩标准对孙某甲退耕还林进行的补偿。”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金来的调查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9月23日,孙某甲与担礼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孙某甲承包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斗量河滩土地1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如需转租,须经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批准。

2001年7月26日,孙某甲与郭某某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孙某甲将承包13亩土地转包给郭某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至2029年,每年承包费为700元;郭某某在承包期间,不得在承包土地上搞违章建筑,此地只能够种植或养殖,承包期内不得荒废土地。该协议书未经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批准或备案。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向孙某甲交纳2002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4200元。承包期间,郭某某在承包土地内建有鸡舍等建筑设施,现已拆除。

2003年,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集体所有符合退耕还林的土地进行退耕,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枣树苗给承包人进行栽种。后郭某某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了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枣树苗。2004年,担礼村经济合作社对退耕还林的承包户按每亩土地140斤面粉及20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补偿。孙某甲要求郭某某整理土地,双方协商未果。由于郭某某怠于对耕种土地的管理,使土地出现荒芜现象,栽种枣树苗的成活率较低。2004年,担礼村经济合作社按2亩土地的标准对孙某甲进行补偿。2005年秋季,孙某甲在担礼村经济合作社对退耕还林土地经营管理状况进行检查前提醒郭某某管理承包的土地,但郭某某未能尽到妥善管理土地义务。后孙某甲遂进入已转包的土地进行了锄草、打药、盘树等工作。此后,担礼村经济合作社对孙某甲按11.5亩土地的标准进行了补偿。自2005年秋季起,孙某甲实际经营管理斗量河滩土地至今,每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及补偿面粉均由孙某甲领取。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调查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孙某甲将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形式流转给郭某某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孙某甲的转包行为虽未经发包方同意,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土地协议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郭某某在承包期间,未能妥善经营管理致使土地荒芜现象严重,且其未经批准在承包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给土地造成一定程度损害,违反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郭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负有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义务。郭某某怠于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导致土地荒芜现象严重。经孙某甲多次提醒,郭某某仍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在此情况下,孙某甲善意进入已转包土地进行锄草、盘树等工作,以避免土地荒芜的行为并无不妥。现诉争土地已由孙某甲实际经营管理近三年,且土地基本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有关管理要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土地由孙某甲经营管理,更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孙某甲关于解除与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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