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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898号

原告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家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发,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家公司诉称:康达家公司为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以下简称会展中心)的承租人,创新公司系为会展中心提供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正常办公期间,突然发生停电。经查为创新公司恶意将康达家公司的电闸切断所致。停电后,康达家公司立即联系创新公司要求恢复供电,但遭到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创新公司立即为康达家公司恢复供电,判令创新公司赔偿损失x.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康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创新公司没有对康达家公司实施停电行为。康达家公司已经控制了电源,造成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康达家公司不能证明创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发生损失。

经审理查明:陈立波系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层业主。创新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提供物业服务。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康达家公司承租陈立波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号房屋作为办公场所。

康达家公司主张创新公司于2008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6月15日下午以及自6月16日起一直对康达家公司办公室实施停电,并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写给创新公司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今天上午9:00停电,不知什么原因,望贵公司马上派人过来维修。”创新公司否认康达家公司向其送交过该函。2、康达家公司4位员工2008年6月出勤记录,显示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10日没有出勤记录,另2008年6月4日手写“没电”。创新公司认为出勤记录是康达家公司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仅能证明没有打卡,不能证明创新公司实施了停电行为。3、2008年6月10日开锁服务派工通知单,用以证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康达家公司要求开锁公司打开安装电闸的电表箱门。创新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并认为由此反而能够证明自2008年6月10日康达家公司控制了电闸。4、康达家公司员工马书泉、李某珊的证言,证明康达家公司在2008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6月15日下午以及自6月16日起被停电。创新公司对证言内容不认可,认为马书泉、李某珊作为员工与康达家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证言没有客观性,并且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停电。

在庭审中,法官询问是否仍处于停电状态,康达家公司表示已经于2008年9月10日恢复供电。

以上事实,有陈立波的房产证、2份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所写函、4份出勤记录、开锁服务派工通知单、2名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达家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写给创新公司的函、康达家公司4位员工2008年6月出勤记录、2008年6月10日开锁服务派工通知单、康达家公司员工马书泉及李某珊的证言,均不能客观地证明创新公司实施过侵权行为。现康达家公司以因侵权遭受损害为由起诉创新公司,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创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康达家公司要求创新公司恢复供电、赔偿损失x.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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