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大为,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家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发,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家公司诉称:康达家公司为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以下简称会展中心)的承租人,创新公司系为会展中心提供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正常办公期间,突然发生停电。经查为创新公司恶意将康达家公司的电闸切断所致。停电后,康达家公司立即联系创新公司要求恢复供电,但遭到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创新公司立即为康达家公司恢复供电,判令创新公司赔偿损失x.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康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创新公司没有对康达家公司实施停电行为。康达家公司已经控制了电源,造成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康达家公司不能证明创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发生损失。
经审理查明:陈立波系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层业主。创新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提供物业服务。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康达家公司承租陈立波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座X号房屋作为办公场所。
康达家公司主张创新公司于2008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6月15日下午以及自6月16日起一直对康达家公司办公室实施停电,并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写给创新公司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今天上午9:00停电,不知什么原因,望贵公司马上派人过来维修。”创新公司否认康达家公司向其送交过该函。2、康达家公司4位员工2008年6月出勤记录,显示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6月10日没有出勤记录,另2008年6月4日手写“没电”。创新公司认为出勤记录是康达家公司自己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仅能证明没有打卡,不能证明创新公司实施了停电行为。3、2008年6月10日开锁服务派工通知单,用以证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康达家公司要求开锁公司打开安装电闸的电表箱门。创新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并认为由此反而能够证明自2008年6月10日康达家公司控制了电闸。4、康达家公司员工马书泉、李某珊的证言,证明康达家公司在2008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6月15日下午以及自6月16日起被停电。创新公司对证言内容不认可,认为马书泉、李某珊作为员工与康达家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证言没有客观性,并且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停电。
在庭审中,法官询问是否仍处于停电状态,康达家公司表示已经于2008年9月10日恢复供电。
以上事实,有陈立波的房产证、2份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所写函、4份出勤记录、开锁服务派工通知单、2名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达家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2008年6月4日康达家公司写给创新公司的函、康达家公司4位员工2008年6月出勤记录、2008年6月10日开锁服务派工通知单、康达家公司员工马书泉及李某珊的证言,均不能客观地证明创新公司实施过侵权行为。现康达家公司以因侵权遭受损害为由起诉创新公司,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创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康达家公司要求创新公司恢复供电、赔偿损失x.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北京康达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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