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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福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洋公司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5日的领(借)款条复印件一份;(2)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5)其他应收款分类账复印件一份。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仅提出借支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批准被告借支,财务是按照公司法人代表签字批准借款才支付借款,被告未收到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4月8日的x手机备用金1000元领(借)款凭条复印件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认为这些帐不是其做的,其不清楚原告账簿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公司领借款只需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财务就可以支付款。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出有异议的书证,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一名业务员直至2010年1月。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纠纷,经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一、被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时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x元;三、申请人放弃原来的仲裁请求,同时不得再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请求。”的仲裁调解协议。被告在1999年4月8日的一张领(借)款原因为x手机备用金,金额为壹仟元的领(借)款条上签名,该领(借)款条上有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全某某“同意开支”的批示。2008年1月31日,原告在其公司的支付凭证、其他应收款分类账中有付借款3000元给被告的记录。2008年2月5日,被告在一张借款金额为叁仟元和领借款原因为困难借款的领(借)款条上签名,该领(借)款条上没有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的批示。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被告认可2008年2月5日领(借)款条上“梁某某”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其他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并主张该领(借)款条因没有获得原告公司领导的批准和同意,因而没有取得该借款。原告则认为,只要取得其口头同意都可取得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财务制度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员,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的领(借)款条上梁某某签名予以认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实已支付该借款给被告,且原告提供其财务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分类账记录的借款时间与被告在该领(借)款条的借款时间互不吻合,前后矛盾,该领(借)款条也不符合有关财务借支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对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领(借)款条上签名的借款申请没有得到原告法人代表批准而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天洋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福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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