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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潞洲水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及北京里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0292号

原告北京潞洲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潞洲水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焦王庄。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里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北京潞洲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及北京里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马某某、李某宇到庭参加诉讼,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诉称:自2004年8月起,水务公司为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供用生活用水,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及污水处理费。但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水费和污水处理费。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共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及滞纳金共计x.08元。水务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立即给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x.40元;2、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支付滞纳金x.68元;3、诉讼费由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承担。

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开发公司申请水务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通州区自来水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为其开发的枫露皇苑小区提供自来水。2004年5月12日,水务公司批准了开发公司的用水申请,但自来水安装登记单位为物业中心。此后,水务公司为该小区供用生活用水。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交纳了至2007年4月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但自2007年5月起,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未按规定交纳水费和污水处理费,至2008年5月4日,欠水务公司水费x.60元、污水处理费x.80元,共计x.40元。

上述事实,有水务公司提交的申请书、用水申请审批表、自来水安装登记表、用水情况记录卡、工商登记档案、名称变更通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虽未与水务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开发公司向水务公司提出用水申请,物业中心作为自来水安装登记单位在安装登记表上加盖公章,水务公司自2004年起即开始为枫露皇苑小区供用自来水,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亦按相关规定交纳了部分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由此可认定水务公司、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对所拖欠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理应承担给付之责。现水务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给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纳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的期限,故水务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及物业中心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及被告北京里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共同给付原告北京潞洲水务有限公司水费及污水处理费九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潞洲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潞洲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及被告北京里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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