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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329号

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瑞领,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自愿出资将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到我单位,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各种手续,足额交纳政府税收和规费,被告周某某无故拖延不缴纳或不按规定交纳政府税收和规费,我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提前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各种费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判令被告周某某将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支付我公司车辆管理费5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某将所购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各种手续,足额交清各项税费,预交下季度养路费;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无故拖延不缴或不按规定缴纳政府税收和规费,或因车辆以外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追缴被告周某某所欠款项,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并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周某某将京x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周某某未按时交纳各种税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自愿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交纳各种税费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周某某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被告周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车辆管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二00六年三月四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京x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被告周某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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