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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诉北京都市风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3219号

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都市风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东里X号楼前。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北京都市风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风景公司)股权变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市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8年8月27日,都市风景公司及公司其余股东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可舒某某享有都市风景公司30%股权,并记录于开庭笔录中,但都市风景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资料中记载股东仅为徐浩、张某。现都市风景公司拒绝在工商行政部办理变更事宜,故请求法院判令都市风景公司将徐浩持有的20%股权以及张某持有的10%股权变更至舒某某名下。

被告都市风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舒某某、徐学明、李德军、张某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四方出资成立都市风景公司,公司采用股份制,其中舒某某占30%、徐学明占30%、李德军占30%、张某占10%。2007年6月28日舒某某、徐学明、李德军共同委托张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设立都市风景公司的登记手续。据都市风景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中的章程及自然人股东名录中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张某、徐浩,分别占有50%股权。

2008年8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舒某某与都市风景公司及第三人李德军、徐浩、张某、徐学明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公司股东应为舒某某、徐学明、李德军、张某四人,各股东出资比例为舒某某、徐学明、李德军分别持有30%股权,张某持有10%的股权,徐浩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徐浩在工商登记中持有的都市风景公司50%的股权实际应归徐学明与舒某某所有,张某在工商登记中持有的都市风景公司50%股权中的10%部分实际应归徐学明与舒某某所有。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都市风景公司以司法专邮的方式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都市风景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签收了上述文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舒某某陈述、《股东出资协议》、(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都市风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开庭笔录记载,徐浩已然自认尽管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中,其持有都市风景公司50%的股权,但其仅作为名义出资人在该公司持股,舒某某、徐学明方为实际出资人,张某亦自认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中所持有的50%的股权中的10%部分实际应归徐学明与舒某某所有。对于上述事实,得到了都市风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可。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原告舒某某是都市风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就本案而言,在确认舒某某在都市风景公司享有30%股权的基础上,其主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徐浩名下50%股权中的20%的股权以及将登记于张某名下50%股权中的10%的股权变更至舒某某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都市风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都市风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徐浩名下百分之五十股权中百分之二十的股权以及将登记于张某名下百分之五十股权中百分之十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舒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都市风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维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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