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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华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李某某,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元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华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华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胜,被告华元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华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承建内蒙古华元新型节能建材厂(即内蒙古华元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华元公司”)围墙及围墙院灯工程。约定工程竣工后,二被告按当年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标准支付工程款。同年10月底竣工,围墙工程造价为x元,围墙电线及PVC管x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二被告在承建工地装修了生活区,垫付电费、油料款,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x.40元。上述三项合款x.4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等x.40元,并从2004年12月1日(完工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临河区政府土地审批文件一份,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函一份。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济局文件。

4、临河市发展计划局文件一份。

5、建设用地批准书。

1-X号证据证明该宗土地是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共同为设立内蒙华元公司申请审批用地的,责任应共同承担。

7、高某甲、王某某、温金河证明。

8、刘某云的证明一份。

9、杨五调查笔录。

7-X号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建设围墙、电线及PVC管、装修生活区、垫付电费的事实存在。

10、建筑工程预(结)算书。

11、山东华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条25张,合款x.35元。其中:1、2004年9月26日温金河书写欠条一张,欠加油站X号汽油20公升,没有约定价格,原告陈述合款应为68元;2、2004年11月15日温金河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67.50元;3、2004年12月18日温金河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70元;4、2004年9月4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230元;5、2004年8月13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128元;6、2004年12月22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36.50元;7、2004年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1987元;8、2004年9月30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82.50元;9、温金河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69.35元;10、2004年8月7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13.50元;11、2004年9月6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135元;12、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两次加油汽油款276元;13、2004年10月20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101元;14、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150元;15、2004年10月3日刘某云书写欠条一张,欠汽油款82.5元;16、2004年11月13日过磅收据一张,证明支付煤款540元;17、2004年10月15日收据一张,支付被褥、枕头款1500元;18、2004年9月13日收据一张,收取变压器维修、设备及电费5800元;19、2004年9月20日收据一张,收取内蒙华元公司厂区鸟瞰图费650元;20、2004年10月2日温金河书写借条一张,金额为4000元,工地搞施工建设等用;21、2004年10月20日马三书写收条一张,收取倒挖光缆款2340元;22、2004年10月3日马三书写收条一张,收取搬家拆墙平土地等杂工费2070元;23、2004年9月28日李某书写收条一张,收取打井费900元;24、2004年10月1日马三书写收条一张,收取建厕所款850元;25、2004年11月15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停工损失为9800元,马三作为证明人签字。

12、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某站工程造价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10-X号证据证明,被告欠工程款及其他款的数额。

13、2005年1月13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政府部门已经许可华东公司使用该宗土地(指原告建设用地)。

14、2004年12月3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分局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政府以出让方式将土地出让给华东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

15、出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人员入册机构资格证书,证明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某站有承接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说明该站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真实合法的。

16、华东公司、华元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证明管某胜既是华元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华东公司的总经理,因此华东公司和华元集团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

17、2003年山东华元建筑有限公司与临河市工业局的《合作意向书》。证明2003年华元集团公司就建新型节能建材厂项目与临河区政府达成意向,说明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是经济上有关联的合作关系。华东公司法定代表刘某某,在合作意向书中代表华元集团公司签约,进一步证实内蒙华元公司是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共同投资设立。

18、2003年7月30日,华元集团公司立项请示。证明内蒙华元公司是华元集团公司申请立项的,华元集团公司联系人为刘某某,进一步证实华东公司和华元集团公司是内蒙华元公司的共同投资合作人。

19、临政函发(2003)X号批复。证明早在2003年,华元集团公司的新型节能建材项目立项得到了临河政府批准,同时临河政府无偿提供给华元集团公司在工业园区X亩土地,用于建新型节能建材项目。

20、2005年11月3日,华东公司和临河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华东公司和华元集团公司是内蒙华元公司的投资人。

21、刘某军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证明华东公司是内蒙华元公司的投资人,内蒙华元公司的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是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支付。同时刘某军还证实,温金河等人是华东公司和华元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22、2004年4月28日,临河市天丽装饰有限公司与华元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中温金河是华元集团公司的代表。证明温金河是华元集团公司的职工。

23、(2005)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

24、华元集团公司诉临河市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庭审笔录。

23-X号证据证明高某乙是该案的委托代理人,是华元集团公司的会计。在2003年4月份华元集团公司为临河市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中温金河是华元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华元集团公司组织施工。

被告华元集团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二被告并未投资内蒙古华元建材有限公司。我公司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未代我公司付过工人工资。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和施工的主体资质,即使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只有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合格时才有权主张给付工程款。而主张工程款因合同无效只能返还已经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返还。工程造价鉴定书有些取费是按照企业规费计算的,李某某是个人承包,不应收取此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和加油款及代付工人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华元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2004年被告华东公司开发位于临河区工业园区的内蒙古华元公司,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属我公司所有,投资也是我公司投资的。2004年8月16日我公司将围墙工程承包给了诸城市华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华安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温金河、高某甲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加油。原告给自己雇佣的工人发工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原告不具备承包工程和施工的主体资格,即使存在承包关系,合同也是无效的,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主张工程款因合同无效只能返还已经发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返还。工程造价鉴定书有些取费是按照企业规费计算的,李某某是个人承包,不应收取此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为2004年8月16日。证明其将内蒙华元公司的围墙基础等工程承包给华安公司承建。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山东华元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华元建筑公司)与临河区工业局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工业局协助华元建筑公司在临河区找一家具有合作实力且信誉良好的合作伙伴组建“内蒙华元公司”,并协助争取政府的有关优惠政策。2003年6月19日,临河区人民政府下发临政函发(2003)第X号“关于市工业局《关于组建新型建材公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招商华元建筑公司来临河投资组建“内蒙华元公司”。2003年7月30日,华元建筑公司给临河区发展计划局出具一份请示,要求在临河区工业园区内投资设立新型节能建材项目,注册成立“内蒙华元公司”,占地面积100亩,计划投资1870万元。2003年11月11日,华元建筑公司变更为被告华元集团公司。被告华东公司为被告华元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5月8日,临河区发展计划局下发“关于山东华元建筑有限公司设立新型节能建材项目的批复”,同意山东华元建筑公司在临河八一工业园区设立新型节能建材项目。2004年12月22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济局下发“关于请求拨付技改扩建资金的报告”,根据临河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土地出让金实行即征即退,给被告华元集团公司拨付土地出让金119.16万元。

2004年6月8日,临河区政府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被告华东公司;用地项目“新型节能墙体材料”。2004年12月30日,被告华东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x.20元。2005年1月13日,临河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潍坊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用地的批复”土地审批文件,将位于临河工业园区的一宗土地审批给被告华东公司,同意被告华东公司新建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同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下发的临河区(2005)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为被告华东公司;建设项目“新型节能墙体材料厂(即内蒙华元公司)”,并给被告华东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1月3日,被告华东公司与临河区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了被告华东公司在临河区投资新型建材项目和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相关事宜。

另查明,拟设立的“内蒙华元公司”没有注册成立。经本院对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询问,被告华东公司曾要求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不同意。王某民又名王某某。2003年2月20日,华元建筑公司承包了临河市豪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江公司)1880纸机轻钢厂房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温金河、高某乙是该工程的负责人。2004年12月3日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因华元建筑公司为豪江公司施工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2日被告华元集团公司授权高某甲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被告华元集团公司的会计。另外,2004年4月28日温金河代表被告华元集团公司与临河市天丽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天丽公司)曾签订过一份施工协议书。2006年8月30日,温金河、高某甲、王某某证实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在“内蒙华元公司”施工。临河工业园区管某委员会副主任张建国证实王某民(即王某某)是被告华元集团公司派在“内蒙华元公司”的负责人,温金河、高某甲、等人是王某民雇佣的职工。

再查明,2004年10月份,原告给拟设立的内蒙华元公司垫资承建围墙基础、围墙院灯工程及装修、维修生活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高某甲、温金河、王某某负责该工程建设事宜。该工程竣工后未组织验收,也未进行结算,但“内蒙华元公司”已在围墙基础上安装了铁栅栏,由华东公司一直管某使用。诉讼时,原告提供了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做该工程预决算书,二被告对该工程造价有异议。2007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包括围墙基础工程、照明设施及维修、装修生活区)进行总造价鉴定,本院通过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建设工程造价管某站进行鉴定,该站出具工程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围墙等已完工程造价:1、围墙、装饰等土建工程造价为x元。其中围墙工程企业管某费x元,企业规费x元;装饰工程管某费6788元,企业规费2344元;2、维修工程造价为x元;3、围墙电气工程造价7857元,其中电照工程企业管某费628元,企业规费349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支出鉴定费x元。

另外,原告提供在施工期间开支的25张单据情况:1-15单据是温金河、高某甲、赵延东等四人用车在原告处加汽油,支出汽油费3618.35元的证据,其中X号证据是温金河书写的欠条一张,欠X号汽油20公升,但没有约定价格,原告陈述价款应为68元,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2、3、X号单据是温金河所打欠条,合计金额为206.85元。其余款项是刘某云打的欠条;X号单据是工地配电、设备维修、电费等原告支出5800元,有电业局出具的收据,且有温金河签字予以证明;X号单据是支出工地取暖用煤540元;X号单据是支出被褥款1500元;17、X号单据原告未提供该煤和被褥是二被告所用的相关证据;X号单据是支付内蒙华元公司鸟瞰图制图费650元收据,有温金河签字证明;X号单据是温金河借现金4000元,有温金河所打欠条证明,且说明工地搞施工建设等用;X号单据是马三收取倒挖光缆款2340元,原告认可鉴定报告中有该项内容;X号单据是平整场地支出杂工费2070元,鉴定报告中有该项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内容未包括在鉴定报告中;X号单据是支打井费900元,所打水井主要是原告施工所用;X号单据是建厕所支出850元,该厕所已承建,且有马三书写的收条;X号单据是停工损失9800元,由原告单方书写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该损失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如下认定:

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证主要是:以完成工作为合同的内容;工作成果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定作物具有特定的性质;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合同法》也未规定承揽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所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指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为完成一般建设项目,对于不需要立项审批的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要求的“小建筑工程”而订立的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谓工程,是指比较大而复杂的土木建筑,事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人身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且具有公共性、危险性和风险性,所以建设工程的要求很高,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争议的工程主要是围墙基础工程、装修及维修工程、电照工程,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属“小建筑工程”。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

二、本案承揽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法律法规对承揽合同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合同没有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对方已经接受,该合同成立。同时,法律、法规对于承揽合同承揽人的相应资质并未作出要求。故该承揽合同应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1、温金河,高某甲、王某某的行为是即代表华元集团公司又代表华东公司的行为。

因为温金河,高某甲、王某某在拟设立的“内蒙华元公司”土地上组织施工,该宗土地的投资申请及政府审批文件是审批给华元建筑公司的,该公司现变更为华元集团公司,权利义务均由华元集团公司承担。拟设立的“内蒙华元公司”没有注册成立,对外均以华元集团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同时温金河、高某甲、王某某证实其为华元集团公司施工。另外,2003年2月20日,华元建筑公司承包了豪江公司1880纸机轻钢厂房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温金河、高某乙是该工程的负责人。2004年12月3日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因华元建筑公司为豪江公司施工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2日被告华元集团公司授权高某甲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被告华元集团公司的会计;2004年4月28日温金河代表被告华元集团公司与天丽公司曾签订过一份施工协议书。还有,临河工业园区管某委员会副主任张建国也证实温金河、高某甲等人是被告华元集团公司派在“内蒙华元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民(即王某某)雇佣的职工。温金河、高某甲、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没有华元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就是代表华元集团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元集团公司承担。与此同时,土地的使用权属华东公司,原告在温金河、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组织下在其土地上施工,华东公司是知道的,也未表示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在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所以说温金河、高某甲、王某某的行为是即代表华元集团公司又代表华东公司的行为。

2、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谁应给原告支付报酬的问题。

该宗土地是华元集团公司为设立“内蒙华元公司”申请临河政府立项审批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且有温金河等人证实其代表华元集团公司组织施工,华元集团公司又是华东公司的母公司,其又以出资人的身份请求拨付技改资金(指土地出让金),足以认定华元集团公司是设立“内蒙华元公司”的出资人,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时,华东公司也为设立“内蒙华元公司”申请临河政府立项审批该宗土地,且实际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自认该项目系其投资,且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华东公司为受益人,故华东公司也是“内蒙华元公司”的出资人。综上,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为“内蒙华元公司”的共同出资人。因设立公司行为,是指公司成立前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公司不能成立时已实施的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出资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应有出资人或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为出资人拟设立的“内蒙华元公司”承建围墙基础工程、安装电气照明、装修及维修办公室,承揽人应为原告,定作人应为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内蒙华元公司”未注册成立,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所承揽工程报酬的责任。

3、华东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问题。

虽然华东公司提供其与华安公司就原告所施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未提供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另外在询问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时,其陈述曾要求与原告结算过该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说明该工程是原告实际完成。同时临河工业园区管某会副主任张建国证明是原告实际承建的围墙基础等工程,故华东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不予采信。

四、关于工程量问题。

1、围墙基础、装饰、维修及电照等工程量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该鉴定报告按2004年取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但因承揽人原告李某某系自然人,是个人承揽工程,并非企业施工,企业管某费和企业规费不予支持,核减企业管某费、企业规费后应认定由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给付工程报酬为x元。

2、对原告陈述温金河等人其它支出认定问题。

原告提供在施工期间开支的25张单据:1-15单据是温金河、高某甲、赵延东等四人用车在原告处加汽油,支出汽油费3618.35元的证据,其中X号证据温金河书写欠X号汽油20公升,虽没有约定价格,但原告陈述合款应为68元,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采信,2、3、X号单据是温金河所打欠条,合计金额为206.85元,因温金河的行为是代表二被告的行为,应予采信,其它欠条是刘某云书写,因刘某云不是二被告的代理人,不予采信;X号单据工地配电、设备维修、电费等原告支出5800元,因有电业局出具的收据,且有温金河签字予以证实,应予采信;X号单据支付鸟瞰图制图费650元收据,有美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且有温金河签字证明,应予采信;X号单据是温金河借现金4000元,有温金河出具借款条并注明工地搞施工建设等用,温金河的行为是代理二被告的行为,应予采信;X号单据建厕所支出850元,该厕所已承建,且有马三书写的收条予以证明,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采信;以上采信的金额合计为x.85元。另外原告提供X号单据支出工地取暖用煤540元和X号单据支出被褥款1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是二被告所用不予采信;X号单据马三收取倒挖光缆款2340元,原告认可在鉴定报告中包括,不予采信;X号单据平整场地支出杂工费2070元,鉴定报告中有该项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内容未包括在鉴定报告中,不予采信;X号单据是支打井费900元,因主要用于原告施工,不予采信;X号单据停工损失9800元,因是原告单方书写的一份证明,且也未提供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五、关于利息问题。

因承揽人和定作人即未约定价款,也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一直未结算,二被告不支付报酬不属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承揽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拟设立的“内蒙华元公司”围墙基础工程、维修装饰及电照工程。因“内蒙华元公司”未注册成立,故华元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作为出资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报酬及其它支出费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元集团公司、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承揽其围墙基础工程、装饰、维修及电器照明工程的报酬及其它支出费用合计x.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原告负担2217元,二被告负担5948元。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5000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保全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致维

审判员乔双

人民培审员兰培植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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