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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意房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五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和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西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中意房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分行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省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某乙(又名徐某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丙(又名张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身份证号(略)。

一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略)。

以上李某某等五名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铁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中意房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工行)、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五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和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杨村居委会)房屋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5日作出(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等五人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第三人西杨村居委会申请参加了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意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赵某某,平顶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张某丁、西杨村居委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6月18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该营业部2002年改制后现为原告平顶山工行的内设部门)与平顶山市中意房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曾用名平某山市中意房屋建设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书,该营业部购买中意公司在本市X路中段开发的沿河公寓住宅楼第一、二、三单元及地下室部分住房共计40套,建筑面积为3850.1㎡。双方约定用中意公司原借该营业部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以冲抵购房价款,并约定1996年10月12日为房屋交付日期等等。所签合同书双方经平顶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6年6月26日,双方就该房产买卖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6年7月9日,原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曾就合同中约定购买中意公司的40套房屋办理了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意公司开发的沿河公寓住宅楼有住房56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该楼于1995年动工,中意公司于1996年3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平国用(1996)字第S-X号],住宅楼主体于1996年建成,后未粉刷完毕而一直停工。1997年6月,原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以中意公司违约未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意公司交付成品房40套,并支付违约滞纳金x.15元。

一审诉讼中,李某某、张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张某丁提出申请,主张中意公司所建的沿河公寓住宅楼系其六户提供个人宅基用地与中意公司联合开发所建,按照联合建房合同约定,中意公司应向其6户交付住房25套,由此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一审中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于1997年9月5日作出了(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并送达给了三方当事人。调解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中意公司应于1998年3月底前向六名第三人优先交付合格住房25套,总面积为2051.4㎡,向原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交付合格住房31套,总面积为3350㎡等(详见调解协议第一条);中意公司应于1997年9月20日前向六名第三人支付房租费用x元等(详见调解协议第二条);如在正常情况下不能交付,中意公司应按未交付的住房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赔偿六名第三人和原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六名第三人和原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联建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六名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用于赔偿原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等(详见调解协议第三条);中意公司应于1997年9月20日前赔偿第三人其他经济损失x元,第三人收到赔偿款时应无条件从楼房中搬出并将居住时安装的4个防盗门留给中意公司所有,中意公司已支付给李某某等五户居民的定金共10万元不再退还(详见调解协议第六条)等等。

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某等五名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除张某丁外)以调解书内容违法及无法执行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案进入再审后,西杨村居委员会以中意公司开发的沿河公寓住宅楼的土地所有权归其所有,该住宅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均为其与其他六名第三人及中意公司联合所建的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参加了诉讼,并要求中意公司按照与其所签的联合建房合同约定向其支付10万元,并交付两套住房,每套不少于130㎡,但未缴纳诉讼费。再审中,李某某等六名第三人提出解除与中意公司所签的联合建房合同,并要求中意公司开发的未完工的沿河公寓住宅楼半拉子工程归其所有。

另外,2004年10月,李某某等六名第三人及西杨村居委会曾在报纸上发表声明,通知解除与中意公司所签的联合建房合同。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7年9月5日由该院作出的(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的结果,内容合法,符合调解自愿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中意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规定交付房屋和相应款项,如不能履行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第三条等相应的规定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李某某等人也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申诉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西杨村居委会认为中意公司所开发的沿河公寓住宅楼的土地所有权系其所有而住宅楼应为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西杨村居委会未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不能予以确认,且2004年10月西杨村居委会已登报声明解除与中意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故西杨村居委会要求中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给付10万元及两套住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与中意公司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该院(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二、驳回第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中意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996年6月26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印章和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伪造的,该契约虚假,对中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再审认定(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合法有效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和调解书,驳回平顶山工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工行答辩称,(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中意公司应依法履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五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原审第三人西杨村居委会答辩称,平顶山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维持(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不当,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和调解书,驳回平顶山工行的诉讼请求。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是否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是经中意公司与平顶山工行以及李某某等六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且各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不但约定了中意公司向平顶山工行以及李某某等六人如何交房的有关事项,而且还约定了如中意公司不能按时交房应对平顶山工行以及李某某等六人进行相应赔偿的条款,因此,中意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积极履行。虽然中意公司称其1995年平顶山市中意房屋建设技术开发公司的印章已被收缴销毁,但经本院核实,中意公司在2000年和2005年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和本院申诉时,均是以平顶山市中意房屋建设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以,中意公司称其1996年6月26日与平顶山工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加盖的平顶山市中意房屋建设技术开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对中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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