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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精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立民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精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精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精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10日作出的(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申请再审称:1、唐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990年至1998年期间,本人在安阳市X路办事处帮忙,系公司所派,此间,唐某某虽在单位领工资,但单位效益不好,只领取部分工资,增加工资事项本人并不知情,直到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故本案时效,应从本人退休时起计算。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不给唐某某调资,不符合程序及国家政策,原审不顾本案基本事实,主观臆断地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经审查查明:唐某某为安阳市精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0年6月至1998年7月被单位派到安阳市X路办事处帮忙做人口普查工作。期间,安阳市精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共调整工资五次,唐某某被调整工资三次,其中,最后一次调整工资的时间为1996年6月。2001年12月,唐某某因病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8月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当然也包括在自身条件允许某情况下,不断提高职工的工资待遇,但就如何进行调整及调整的范围及幅度,企业有权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本案中,安阳市精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调整工资时,经过相关程序并出台了有关文件后所进行的工资调整,并不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故唐某某请求补升工资级别并补发工资及在岗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唐某某工作期间最后一次调整工资的时间为1996年6月,工资为按月支付,单位是否为其调整工资,唐某某应当清楚,原审判决以“唐某某在领取工资并在工资表上签字时就应知道工资是否增加和升级,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唐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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