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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管道京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廊开民初字第231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管道京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磁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公司销售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廊坊市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耀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民,北京市丰台银河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磁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刘体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磁公司诉称,在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原材料以及为其另外加工磁瓦而与之建立业务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4月间双方依法订阅的4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被告作为定作方,原告按其技术要求、技术图纸加工(略)×40×19×3.5、(略)×40×17×3.5等各种规格的磁瓦,每种规格的磁瓦约定了相应的加工费用,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带款提取定作的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主积极履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即时向其交付了定作物。根据被告方签收的清单、收条显示,原告应收取的磁瓦加工费数额及半成品售款为(略).81元。扣除双方在买卖原材料过程中原告应支付的材料款,被告尚欠加工费(略).81元。对此费用被告方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揽加工费(略).81元,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中磁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订货合同;2、中磁公司截止到2002年8月25日向耀华公司供货的清单;3、催款通知;4、赵某出具的收条。

被告耀华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数额是(略).81元。

被告耀华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4日至2002年5月14日签订了金属镝、铽的买卖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欠被告货款(略)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仍不付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4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合同与原告结清货款,但原告一再违约。第1份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磁瓦(略)片,而实际交付5896片;第2份合同约定交付1400片,而实际未交货;第3份合同约定交付(略)片,而实际交付了(略)片;第4份合同约定交付(略)片,而实际交付了9604片。并且原告在所交付的货物中有(略)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不能按时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略).48元,退还被告不合格产品价值(略).5元,因财产被采取错误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耀华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津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2002年5月28日、2002年6月20日致耀华公司的信件;2、天津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3、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致中油管道京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封信;4、退货单。

原告中磁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谓与第三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磁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了四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总价款为(略).4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略).51元的货物,其中有部分产品逾期供货,并有部分产品存在规格、质量问题。经双方同意,被告退给原告货物合款(略).5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01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四份订货合同前曾欠被告(略)元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同意将双方的互欠债务充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略).01元的货款。

另,被告耀华公司提出,耀华公司与天津普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辰公司)签订了三份磁瓦购销合同,因原告中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耀华公司,导致被告耀华公司违约。普辰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耀华公司)因质量和逾期交货,给甲方(普辰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半年内赔付甲方(普辰公司)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1、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订货合同;2、中磁公司截止到2002年8月25日向耀华公司供货的清单;3、催款通知;4、赵某出具的收条;5、普辰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2002年5月28日、2002年6月20日致耀华公司的信件;6、普辰公司与耀华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7、耀华公司致中磁公司的一封信;8、退货单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的欠款互相折抵后,被告耀华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耀华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中磁公司要求对方赔偿的损失无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将不合格产品退给原告,且原告也将此货款扣减,因此被告耀华公司要求原告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磁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耀华公司提出的因原告违约造成自己与普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略).4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耀华公司提出因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管道京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定作费(略).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管道京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6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管道京磁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承担6360元;反诉费46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耀华稀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司志红

审判员胡晓青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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