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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及李某甲工商行政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行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原新乡市郊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牧野区国资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牧野区法制办主任。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原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牧野区民政局)与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分局(以下简称红旗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工商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2004)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3-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9月2日,李某甲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以下简称郊区工商局)提出《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郊区工商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李某甲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6日作出(1998)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郊区工商局在六十日内对李某甲所提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郊区工商局于1998年8月20日作出第一次“答复”,李某甲不服该答复向新乡市工商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工商局复议后维持该答复,李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答复并限郊区工商局在六十日内对李某甲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郊区工商局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第二次“答复”,李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作出(200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郊区工商局第二次“答复”并限其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郊区工商局于2002年6月5日作出第三次“答复”,李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2002)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郊区工商局第三次“答复”并限其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郊区工商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1、1984年7月,李某甲之父李某生与新乡市X乡X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由李某生承包该村南河沿、桃园地连同鱼塘,同年8月,李某甲在其父承包的土地上兴办新乡市郊西电工厂,注册资金3000元。1985年6月,新乡市郊区政府民政科与郊西电工厂签订了将该厂改建为新乡市福利电工厂的协议书,同年12月,民政科以其与郊西电工厂联合兴办新乡市福利电工厂为由致函郊区工商局,要求办理营业执照。同月,新乡市福利电工厂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李某甲,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资金总额26万元,主管部门民政科。之后,该厂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2、新乡市福利电工厂自1985年12月登记注册至1997年8月17日,郊区民政局没有直接向新乡市电工厂投资。3、由于郊区民政局答辩称其向新乡市电工厂投资近300万元的证据不足,所主张企业依法享有的减免税(归企业所有)亦不属于投资的范畴。”以及相关的调查核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对李某甲提出〈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的答复》。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郊区工商局具有作出上述《答复》的法定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郊区工商局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等法律法规作出《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郊区工商局200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甲提出〈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的答复》。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郊区民政局负担。

郊区民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经济性质是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之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核准企业性质的法定职责。郊区工商局依据李某甲的申请所作出的答复,不仅是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所确定的职责,也是履行省、市、县三级法院历次判决所确定给其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郊区工商局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对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的事实,确认郊西电工厂注册资金3000元是李某甲个人投资,新乡市电工厂职工除李某甲外均未对其投资,新乡市电工厂自1985年12月登记注册至1997年8月18日,郊区民政局没有向其直接投资;国家对新乡市电工厂的减免税不属于投资,由减免税形成的财产归企业所有;审计报告未显示新乡市电工厂进行过利润分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郊区民政局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989年11月新乡市福利电工厂重新申请开业登记,其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郊区民政局,注册资金80万元,经郊区审计事务所审验其资金来源为郊区民政局投入和企业自筹。1992年5月,新乡市福利电工厂变更为新乡市电工厂,注册资金变更为399万元。1993年4月、1994年1月、1995年3月该厂注册资金分别变更为576万元、800万元、935万元。1997年8月,新乡市电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甲变更为郝建峰。1997年9月2日,李某甲向郊区工商局提出《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2003年10月17日,郊区工商局对李某甲的申请作出《答复》:新乡市电工厂的经济性质系李某甲投资创办的私营性质的企业,原注册登记的集体性质应予纠正。另:郊区民政局于2004年2月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4]X号文件更名为牧野区民政局,郊区工商局于2003年12月依据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市工商[2003]X号文件更名为红旗区工商局。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电工厂自登记起至1997年李某甲与郊区民政局发生纠纷,其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厂一直是郊区民政局主管的集体企业,2003年10月17日郊区工商局作出答复,认定“新乡市电工厂的经济性质系李某甲投资创办的私营性质的企业,原注册登记的集体性质应予纠正”,郊区民政局认为郊区工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法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乡市电工厂作为依法登记的集体企业,其有权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郊区工商局在作出《答复》时并未查明该厂是否已享受相关优惠待遇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者权益的产权归属,仅依据郊区民政局未向该厂直接投资即认定新乡市电工厂系李某甲投资创办的私营性质的企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郊区工商局在作出《答复》时,未按照有关规定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其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郊区工商局的《答复》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郊区工商局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甲提出〈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的答复》。

二、由红旗区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对李某甲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红旗工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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