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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刑二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5月26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伙同薄某某预谋偷盗他人豢养的犬。同日23时许,薄某某驾驶一白色普桑轿车载着孙某某、王某某窜至长垣县体育场东南角处,薄某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持钢筋钳、手电灯去盗犬。被害人赵某某发现有人盗窃自己的犬后,上前去阻止、追赶的过程中被孙某某用钢筋钳击打致伤,王某某也持一塑料筐掷向赵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犬放到轿车后备箱内,三人驾车逃跑。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左前臂等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之犬价值123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薄某某、张某某证言,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所驾车辆相关照片及现场遗留“永结同心”车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是主犯,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盗窃,被失主发现后持钢筋钳将被害人打致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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