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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2725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X号保利大厦东塔15—X楼。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平、阎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保险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就x直升机的保险责任达成共保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共保项目的出单人、保险金额5500万元,被告承保比例为10%。2005年2月10日,标的飞机坠海失事,各共保方同意按承保比例预付赔偿款。2005年10月8日,我公司按共保会议纪要将预付赔款事宜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履行。2006年9月20日,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共保方会议纪要,汇划给被保险人2500万元预付赔偿款,其中代被告垫付25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支付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共保协议约定,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时,双方共同负责事故的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务。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空难后,原告并未邀请我公司参与事故的查勘,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2、各共保人参加的理赔会议纪要不是有效的预付赔偿协议,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同意向被保险人预付赔偿。参与共保业务的十家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民事合伙关系,管理事务的权利是平等的,做出预付赔偿决定必须由十家全部同意,而会议纪要只有七家签名,这就表明在此次会议上并未形成一致的决议。原告为了回避这个问题,公然撒谎说只与六家签订了共保协议,其余三家是作为保险协会的人员参加会议的。当然,原告在向另外三家公司分担保险责任比例时,使用的名目可能不是共保,而是再保险。但他们与我们六家的地位是一样的,他们三家代表拒绝签字,就表明十家公司之间未就预赔事项达成一致意向。即便会议纪要有效,王某科的签字未经我公司授权也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他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公司只是授权他了解情况,其本人也是将会议纪要理解为一种非正式的意向表达,才同意签字的。另外,从会议纪要中也看不出我公司公司已经授权原告代替我公司先行向被保险人预付,再由我公司偿还的内容。退一步讲,可以视为授权,被告也是有权撤销授权的。会议纪要是在被保险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形成的,只能算是共保人之间的共识,其不可能在被保险人与各共保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原告代付赔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只有在得到被告明确授权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3、由于会议纪要言辞不够明确,双方对该文件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实属正常,但是,在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预付的情况下,原告却一意孤行,仍然坚持赔付,无论如何也不能理解为是一种善意的、代为履行的行为,而只能理解为是单方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只能单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12月,原告(甲方)分别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中华保险苏州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广州分公司、永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六家保险公司签订《共保协议》。其中,与被告(乙方)的共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x直升机飞机保险项目的共同保险人,甲方为本项目的共保牵头人,乙方为共保合作人;共保险种为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人身意外险和旅客责任险,其中机身险保额5500万元;共保期限200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05年12月2日24时止、共保保费168.4万元,保险条款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飞机保险条款》;甲方承保比例为90%、乙方承保比例为10%;甲方作为共同保险人的全权代表,全面负责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日常业务事项;由甲方出具共保保险单,并将保单正本送交被保险人;双方充分理解并同意由甲方负责共保项目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及一切理赔事务,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时,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务;双方同意由甲方作为本保险的赔款支付人先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乙方在甲方划出赔款10个工作日后将承担比例的赔款划到甲方账户。

二、2004年12月4日,原告签发航空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约定共同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飞机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飞机在飞行或滑行中以及在地面上,(除四种情况外)不论任何原因造成飞机及其附件的意外损失或损坏,由原告负责赔偿。四种情况指1、飞机不符合适航条件而飞行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3、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制造及机械缺陷4、战争、劫持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

三、2005年8月22日,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关于要求赔付的申请”,其内容为:事故调查组经过半年多的调查,已基本认定是机械故障导致飞机失事,我们认为,从保险理赔的角度来看,可以排除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即贵公司最终将承担赔付责任,特向贵公司提出预赔付机身险3000万元,并承诺1如果本次事故经国家民航管理部门鉴定属保险除外责任的,我们保证将贵公司预赔付的全部款项无条件退还2、如果贵公司可以继续向供货商或其他人追索的,我们保证全力以赴予以配合。

四、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六家共保人及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上海召开会议,就被保险方提出预赔3000万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在客户提供相关支持性资料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各方代表同意按承保比例支付预付赔款,但预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50%。2、华安保险负责出具预付赔款的理算报告。

五、2005年10月8日,原告分别向六家共保公司发出传真函,其中,在给被告的函件中载明:国家民航管理部门事故调查组至今未对外公布事故调查报告,被保险人向我司申请预付赔款,经我司慎重考虑并与各共保公司协商,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我司无法拒绝赔付,根据我司与贵司理赔协调会达成的协议,我司决定预付2500万元,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共保协议,贵司应承担本次预付金额的10%,特请贵司将预付款250万元支付至我司帐号。12月16日,原告又分别向六家共保公司发出“关于x直升机预付赔款催促通知函”,其中,在给被告的函件中载明:关于我司与贵司共保赔案预付事项,我司根据各共保公司2005年8月11日上午在上海举行的理赔协调会议达成的协议,于2005年11月3日将预付款项2500万元付至被保险人,同时将预付赔案报告寄至贵司。根据我司与贵司的共保协议,贵司应承担本次预付金额的10%,特请贵司将预付款250万元支付至我司帐号。

六、2006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保险人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付赔款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共保协议、保险单、购机合同、适航证、关于x飞机出险理赔的会议纪要、预付赔款催促通知函、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符合合同要件,从内容上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会的七家代表均认可并签字,应视为是一种补充合意,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共保协议中虽约定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时,由双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定损及理赔事务。但随后的会议纪要已反映出了各方均同意在不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即先行预付赔款的意思表示。同时,会议纪要约定了预付赔款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50%,原告实际预赔的数额(2500万元)并未超过机身险保险金额(5500万元)的50%,其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代为履行义务一节,在共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即由原告作为赔款支付人先按核定的赔款金额付给被保险人赔款,被告在划出赔款10个工作日后将承担比例的赔款划到原告账户上。原告依照共保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先行履行给付义务后,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垫付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垫付后的第11个工作日起算。关于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及的另外三家没签字一节,首先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另外三家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共保关系,其次即便另外三家没签字也只能是会议纪要对该三家不具约束力,对被告并无影响。被告既然签字认可了就应按约定履行。就被告所述适航证、登记证书及购机合同等资料不是原件一事,本院认为,依据客观条件,原告不可能持有上述证件及合同文本的原件,而且其提供的复印件系经过被保险人盖章认可的,故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预付赔偿款二百五十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ΟΟ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闪彤

审判员魏志斌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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