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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金某、联合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金某、联合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金某驾驶豫x客车将原告撞伤,经法医鉴定为Ⅹ级伤残,光山县交警队认定金某负主要责任。由于豫x车在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所属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9元。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诉讼请求过高,只愿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处理中自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解决。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同意依合同赔偿,但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路口时,该车的右前角撞上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55天,行清创缝合,断肢固定处理,花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x元。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使用抗生素。后胡某某转入十里镇五里店医疗点消炎。2009年7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1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农业户口,但胡某某长期在县城以贩牛为生,无任何责任田,以贩牛收入作为家庭全部生活来源。该村X组土地已于2006年全部被国家征用,村民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再查明:豫x为被告金某所有,金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于2009年1月7日在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该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金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及明细表、门诊收费及检查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十里镇五里店诊所笺方、租车费票据。收入证明、户籍证明、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村委会关于胡某某从业、无责任田以及该村土地已全部被国家征用、村民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的证明、残疾辅助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金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二被告除对原告十里镇五里店医疗点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某适用标准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将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客观事实综合认定。关于原告在十里镇五里店医疗点的治疗费用问题。因为原告系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情较重,出院时有小夹板固定,医嘱安排全休三个月,继续抗生素治疗,故原告到十里镇五里店卫生所治疗具有必要性。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问题。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000元,但仅提供同行业证人的证言,无相应合法有效证据来证实。故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应结合实际从业情况参照相应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来确定。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由于原告胡某某在县城做贩牛生意达20多年,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以城镇工作收入为自己生活的全部来源,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具体责任划分问题。因原、被告对光山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庭综合本案案情,认为实际责任划分应以原告自担30%、被告金某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元;②误工费x元(至定残前一日为265天×x元/365天);③护理费2597元(55天×x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⑤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⑥交通费300元;⑦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⑧残疾辅助用具费38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⑩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9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70%,即9854[(x元-x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金某已先行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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