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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567号

原告兰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编剧,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X号(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在锋,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工场文化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韵,智工场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在锋、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11月12日与智工场文化公司签订文学作品出版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将自己创作的小说《零号特工》中文简体版出版权独家授予智工场文化公司,其须在6个月安排该作品出版,首印x册、按照12%的版税率向我支付报酬,第一次印刷之后的印次按照实际销量计算版税。2007年8月,花山文艺出版社出版了《零号特工》一书,定价32元。智工场文化公司承认就该书应向我支付稿酬x.56元,但至今未支付任何报酬。经协商未果,我公司曾向其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我认为智工场文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工场文化公司支付稿酬x.56元并确认合同自起诉之日解除。

智工场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兰某某支付稿酬是由于双方因另一本书《士兵突击》发生了纠纷;依协议约定,我公司应按照实际销量支付兰某某版税,但目前图书尚未销售完毕,故我公司未支付稿酬不属于违约;在我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兰某某无权解除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兰某某(乙方)与智工场文化公司(甲方)就小说《零号特工》签订文学作品出版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保证所签约的作品系乙方本人的原创作品;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作品进行修改,甲方必须尊重乙方确认的署名方式和顺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义,将已达成出版协议的著作部分或全部编印、出版发行或出售与本著作相同或类似之平面文字;甲方负责为签署的原创著作提供出版书号,并且负责著作的编辑、审核、定稿、出片、打样、印刷、装订、发行等全部流程工作;乙方于合同签署日30日内将签约稿件的标准WORD电子文档送交于甲方;甲方承诺收到乙方全部稿件及附件后,必须于六个月内安排签约作品全部出版完毕;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双方还在协议中就甲方向支付乙方报酬的方式及时间约定如下:初版第一次印刷应付版税为每本定价×实际印量×版税率;初版第一次印刷以后所有印次应付版税为每本定价×实际销量×版税率;首印套数x套,版税率为10%;凡特价贩卖或特殊通路,若折扣低于40折高于35折时,将按版税的50%支付这部分图书的版税,低于35折特价贩卖图书时,甲方不再支付版税;合同签约后,甲方将乙方所交付的稿件送于出版社审稿,待审稿通过后,甲方通知乙方最后确定的印数,并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30%稿酬,图书正式发行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下的70%稿酬;如果最后所定的印数低于x册,甲方应按x册向乙方支付稿酬;初版第一次印刷以后所有印次之版税于著作物正式出版1个月内结30%,正式出版六个月内将剩余部分全部结清。

《零号特工》一书由花山文艺出版社于2007年8月出版,定价32元,第一次印刷x册。兰某某和智工场文化公司在诉讼中均表示《零号特工》一书系基于上述合同出版,合同是双方事后补签的。

智工场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曾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和2008年4月16日给兰某某的妻子曾睿发送了两封涉及《零号特工》销售情况的电子邮件。第一封邮件内容显示:“《零号特工》从2007年8月到2007年12月共计印刷x册,……超出首印量为x册应付版税x.32元,共计应付版税x.32元,已付版税x元,未付版税x.32元”;第二封邮件内容显示:“《零号特工》从2007年8月到2008年1月共计印刷x册,现库存2260册,其中3.3折销售系统渠道为4800册,4.0折销售网络书店为2582册,共计应付x.56元。”

诉讼中,兰某某认可曾收到智工场文化公司支付的《零号特工》一书的x元稿酬,但提出上述第二封邮件中显示的智工场文化公司应付的x.56元中不包括该笔稿酬。智工场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已经支付的x元包括在应付的x.56元当中;虽然涉案图书印刷了x册,但尚未销售完毕,故不应该按照邮件显示的应付金额支付版税,其为此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图书购销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并表示保留继续销售尚未销售完毕的涉案图书的权利。兰某某表示不清楚智工场文化公司实际的印刷数量和销售数量,本案中根据智工场文化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自认的数额主张稿酬。

兰某某提出因智工场文化公司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稿酬,其曾于2008年8月7日向智工场文化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就此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单据复印件。智工场文化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律师函。兰某某为此提交了一份其代理人王韵于2008年9月16日致电智工场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的电话录音。通话中,王韵提到兰某某曾向智工场文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甄某某曾同意解除,甄某某表示解除合同是兰某某单方的意见、否认其曾同意解除合同;王韵还表示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智工场文化公司少付一部分费用,甄某某表示可以协商。

以上事实,有文学作品出版权转让协议、《零号特工》图书、公证书、律师函复印件、邮寄单据复印件、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兰某某与智工场文化公司签订的文学作品出版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智工场文化公司应在确定图书印数后一个月内支付兰某某30%稿酬,在图书正式发行3个月内支付剩下的70%稿酬,初版第一次印刷应付版税为每本定价×实际印量×版税率,版税率为10%,现《零号特工》一书已经于2007年8月出版,定价32元,首次印刷x册,故智工场文化公司应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兰某某第一次印刷的稿酬x元。而智工场文化公司仅在同年12月28日前向兰某某支付了x元稿酬,故智工场文化公司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还约定,第一次印刷以后所有印次之版税于著作物正式出版1个月内结30%,正式出版六个月内将剩余部分全部结清,根据智工场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发给兰某某妻子曾睿的电子邮件显示的内容,智工场文化公司到2008年1月时已经累计加印了x册,且多数已经售出,但智工场文化公司至今未向兰某某支付加印部分的稿酬,故亦构成了违约。故兰某某要求智工场文化公司支付稿酬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兰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智工场文化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兰某某支付完第一次印刷的稿酬,在此情况下,智工场文化公司依然加印了涉案图书,但在此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智工场文化公司不仅没有向兰某某继续支付第一次印刷的其余稿酬,也没有支付加印部分的稿酬。并且,在兰某某据此提出解除合同时,智工场文化公司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智工场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足以使兰某某确信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心,故兰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兰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零号特工》一书已经出版发行,据此应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且,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恢复原状,故作为履行对价,智工场文化公司仍应就已经出版的图书按合同约定向兰某某支付稿酬。关于稿酬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智工场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发给兰某某妻子曾睿的两封电子邮件显示的内容及表述的方式,可以认定智工场文化公司应就《零号特工》一书共支付兰某某稿酬x.56元,但智工场文化公司已经支付的3万元应包括在内,故智工场文化公司还应支付兰某某稿酬x.56元。对于智工场文化公司提出不应按照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应付金额支付版税、应按照其实际销量计算版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智工场文化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书实际的全部销量,也不足以推翻其法定代表人在电子邮件中自认的应付版税数额,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兰某某与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文学作品出版权转让协议;

二、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某某稿酬十万零二百一十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兰某某负担504元,由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赵建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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